(2014)青民二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雪梅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6号A厂房东区。。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雪梅。。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高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雪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环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李永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雪梅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环高科公司诉称:原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一亿元,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一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发起人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占股71.9%,发起人天津市津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0%,发起人被告等自然人61人占股18.1%。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与其他法人及自然人共同发起设立原告公司,被告在公司发起人协议上签字,确认持股数为35万股,原告公司章程亦确认被告的出资比例。《发起人协议》约定了发起人认缴数额、比例、缴付方式和缴付时间,并约定自然人全部以现金形式出资,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20%,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其余80%出资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付。《发起人协议》亦约定,发起人未及时履行后续出资义务的,构成违约,应当补缴全部应缴资金,否则公司有权要求其缴纳认购股份金额未缴部分的20倍为违约赔偿金。被告已于公司成立前将20%的出资额7万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剩余出资额28万元至今未缴付。原告于2014年9月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缴付剩余出资额2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缴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足其认购股份余额28万元;若被告拒绝补缴应缴资金,对其违约赔偿金我司保留追究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梅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的身份不适格。原告以《发起人协议》作为诉讼的依据,但原告非《发起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在《发起人协议》项下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被告非原告的法定股东。只有同时具备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这三个条件,才是法律认可的股东。被告并未在原告公司章程上签名,被告未能满足成为原告股东的全部条件,故被告非原告股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缴纳出资。3、各发起人拟设立的公司并未设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天津科技发展投资公司最终未作为发起人,而作为主要发起人同时亦是具体承办人的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未将这一重大变化明确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自然人发起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各自然人发起人的约定,采取欺骗手段,将天津科技发展投资公司作为第二大发起人的《发起人协议书》和《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换为第二大发起人为天津市津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和《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因案外人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有关义务,反诉原告并非反诉被告的法定股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出资款7万元。反诉被告中环高科公司辩称:1、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2、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的股东,且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参与了公司的设立过程,在公司成立后亦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3、反诉原告未满足撤回出资的条件。4、反诉原告取得公司发起人及股东身份,系反诉原告亲自参与下述行为形成:签署发起人协议、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处副页签字认可股东身份、实际缴纳了部分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发起人协议书》,甲方为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高科技公司),乙方为天津市津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能公司),丙方为王永亮(含被告)等自然人发起人61人(自然人发起人名单具体见本协议正文第五条)。协议约定:“……,经甲、乙、丙各方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发起设立‘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签订本协议书。第一条、公司概况。1、公司名称: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3、公司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4、责任承担: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各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第三条、股权结构。1、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2、公司登记注册时的股东为全体发起人。3、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亿元。4、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一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第五条、发起人认缴数额、比例、缴付方式和缴付时间。……。丙方:王永亮等61位自然人,出资合计人民币1810万元,折合181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8.1%,全部以现金形式出资,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20%,共计人民币362万元,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其余80%出资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付。各自然人具体认购的股份金额和出资额见下表:……,被告出资合计人民币35万元,折合35万股,全部以现金形式出资,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7万元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其余出资28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付。……。第八条、公司设立手续:……。在公司筹建期间,全体发起人委托甲方作为公司筹备机构,办理公司设立的一系列申请手续和筹办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负责起草并签署公司设立所有有关申请、……、公司章程(草案)等文件、……、代表公司起草并签署相关协议、……。第十一条、发起人的权利:……。4、在公司依法设立后,各发起人即为公司的普通股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第十二条、发起人的义务:……。4、本协议生效后,发起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因公司无法设立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发起人未及时履行后续出资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并应当补缴全部应缴资金,……。”中环高科技公司与津能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在协议上签章,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协议所附的自然人发起人签署页上签名。原告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封面载明“2013年1月31日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章程约定:“……。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亿元。……。第十六条、公司发起人以及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如下表所示:……,张雪梅认购35万股,全部以现金形式出资,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7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缴付,其余出资28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付。……。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一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亿股,其中发起人持有一亿股。……。”在章程的落款的“全体董事签字”处有“秦克景”、“胡宝瑞”、“武晋宁”、“王强”、“王永亮”的签名。原告提供《关于设立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及发起人出资情况的议案》,该议案载明“张雪梅”的出资情况和股本结构为:认购35万股,全部以现金形式出资,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7万元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其余出资28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付。原告提供《关于选举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载明:“各位发起人:……,经发起人提名,现推举秦克景、胡宝瑞、武晋宁、王强、王永亮为公司董事候选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任期三年。……。”原告提供《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及相关事宜的议案》,该议案载明:“各位发起人:……,为此,提请授权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办理公司设立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原告提供2013年1月31日的《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创立大会于2013年1月31日在中环高科208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发起人共54方,代表股份9760万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97.6%,……。会议由胡宝瑞主持,审议并形成了以下决议:……。四、审议通过《关于设立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及发起人出资情况的议案》。五、审议通过《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及三会议事规则(草案)。六、选举产生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秦克景、胡宝瑞、武晋宁、王强、王永亮当选为公司董事。……。”原告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企业名称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一亿元,投资人信息处显示“张雪梅”投资35万元。原告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下列63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一亿元,企业名称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投资35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缴纳7万元,原告提供的现金存款凭证载明款项来源为张雪梅投资款。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成立,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被告为原告股东之一,认缴额为35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额为7万元,实缴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中环高科技公司发给被告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中载明,天津科技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科发投公司)为发起人之一,但中环高科技公司后擅自将科发投公司变更为津能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起人协议书》、《回执》、《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薄》、章程、议案、《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表决表(一)》、《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现金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邮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系原告股东问题。原告提供的《发起人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该协议所附的自然人发起人签署页上签名,根据《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可确认:被告系公司发起人之一,被告出资35万元,折合35万股,全部以现金形式出资,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7万元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其余出资28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付,确定了被告的发起人身份及出资情况,被告系公司发起人之一,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以货币方式分两期缴付,首期出资7万元已于发起人协议签署后、公司成立前缴付,因此,公司成立后,其为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已以货币方式缴付7万元,其余出资28万元至今未缴付。鉴于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且被告无撤回出资的正当理由,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中环高科技公司擅自将发起人科发投公司变更为津能公司,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购35万股,但被告仅已缴纳首期出资7万元,其余认缴的出资额28万元至今未缴纳,故,应承担向原告缴纳认缴的其余出资额28万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如被告拒绝补缴,原告保留要求被告给付违约赔偿金的主张,属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8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张雪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反诉费1550元,全部由反诉原告张雪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永震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