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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屈某,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官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在本县梁山街道名豪广场“九点利”精品店门前,见该店门前停放一辆“铁甲虫”牌电动摩托车,便顿生盗窃之念,邀约随行的被告人官某看人放哨,采用打火机烧毁摩托车点火开关线胶皮,搭接线路启动的方式,将伍某的“铁甲虫”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盗走。被告人屈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28元。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官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屈某、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唐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网上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执行通知书、领条、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在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广场“九点利”精品店门前,见到一辆停放的“铁甲虫”牌电动摩托车,便邀约随行的被告人官某看人放哨。在被告人官某同意并负责看人放哨后,被告人屈某采用打火机烧毁电动车点火开关线胶皮,搭接线路启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伍某的“铁甲虫”牌电动摩托车,并驾驶盗的电动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官某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屈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动摩托车出售给冯某。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2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屈某、官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屈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被告人屈某本次犯罪时处于缓刑考验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屈某、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唐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网上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执行通知书、领条、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屈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2014)梁法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撤销(2014)梁法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屈某宣告的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九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屈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翠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