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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红星与皮光玉、韦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徐红星,被告皮光玉,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运河人家**号楼*单元****室。被告韦正耀,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翡翠城*号楼*单元***室。原告徐红星诉被告皮光玉、韦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皮光玉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星诉称,2014年8月21日经中间人陶峰介绍,原告借款给皮光玉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韦正耀提供担保。2015年8月15日左右韦正耀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韦正耀偿还原告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韦正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借款给皮光玉50000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韦正耀提供担保。2015年8月15日左右韦正耀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因未偿还该款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月利率为1.8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正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红星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韦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