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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涛事先经“陌陌”及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四路智通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92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36克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任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1.28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涛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少,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实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杨涛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四路智通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92克甲基苯丙胺和0.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任某。交易完成后,杨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1.28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查获杨涛贩卖的毒品,阻止毒品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但不能因此减轻杨涛的罪责。原审判决根据杨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杨涛关于其贩卖毒品数量少,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实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