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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韩雅琴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韩雅琴,胡荣牛,韩永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新生村。法定代表人钱钧。委托代理人喻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雅琴。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原审第三人胡荣牛。原审第三人韩永桥。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因不履行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张卫国及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喻磊,被上诉人韩雅琴的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原审第三人胡荣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永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雅琴与第三人胡荣牛系夫妻关系。1984年,第三人胡荣牛向韩永夫买入坐落于湖塘街道岭下村84号(现原告住址)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1995年5月15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绍集建(型塘)字第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231号,用地面积40平方米。涉讼地块系当时湖塘街道岭下村委安排给韩永夫建造附属房用地,位于231号宗地北面,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欲在该地块建造附属房,却遭到第三人韩永桥的阻扰。原告韩雅琴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湖塘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湖塘街道岭下村潜蛟桥84号房屋北面,即绍集建(型塘)字第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编号231房屋正北面一块约4米长、7米宽用于建附属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因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被告湖塘街道办事处具有乡级人民政府职权,故对原告韩雅琴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申请具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受理主体及不具有受理义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韩雅琴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湖塘街道办事处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至2015年2月5日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故原告韩雅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起诉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受理和处理。然而被告未予以受理和处理,显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韩永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韩雅琴要求调查处理湖塘街道岭下村84号北面,即绍集建(型塘)字第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231房屋正北面一块约4米宽、7米长附属房屋用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作出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中,原告韩雅琴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湖塘街道办事处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故原告韩雅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争议土地权属应当归于岭下村委,被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属者,涉案土地不存在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所涉案件不应当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上诉人不具有受理义务。依据被上诉人所述,韩永桥阻挠其建造附属房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则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畴。3.即使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受理主体。本案被上诉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以确认其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雅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混为一谈,本案涉及的是使用权纠纷而非所有权纠纷,也非民事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行申请政府处理。2.上诉人具有受理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只有第十六条使用了“乡级”政府的概念,即给上诉人设定了义务,如上诉人不依法履职,则上诉人辖区内的类似案件将面临无政府状态。3.本案并非用地申请,而是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均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荣牛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韩雅琴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申请处理的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包括使用权归属争议。被上诉人因与韩永桥就一块附属房屋用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申请上诉人调查处理,符合规章规定。同时,被上诉人韩雅琴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尚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受他人侵害的土地侵权案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该案件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两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和处理被上诉人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上诉人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且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显然不同于土地登记确权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2015年2月5日起诉时仍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