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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海峰与北京金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峰,北京金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050号原告许海峰,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88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逊,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许海峰与被告北京金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峰、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峰诉称:2013年4月8日,我与金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金隅公司开发的xx区xxx镇xx小区x号楼x室,用途为办公、层高为4.2米,合同总价款900916元。我于2013年3月6日支付首付款450916.95元。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金隅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我。收房时我发现该房屋层高不够,金隅公司临时给我调换到x号楼xx室,我无奈同意调房,金隅公司直到2015年7月1日才将xx室房屋交付给我。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之约定,超过30日交付的,应按照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起诉金隅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2600元、印花税损失450元。被告金隅公司辩称:2013年4月8日,我公司与许海峰签订了xx区xxx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xx。在交付该房屋时,许海峰提出退还房请求,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该房屋的退房协议,退房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就该合同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在此基础上,我们办理了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手续,并于次日在大兴区住建委办理了合同备案注销登记。综上,许海峰起诉的合同已经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现在许海峰根据一份解除了的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请求贵院驳回许海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海峰于2013年3月5日向金隅公司支付印花税450元,又于2013年3月6日向金隅公司支付首付款450916.95元。2013年4月8日,许海峰与金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xx,约定许海峰购买金隅公司开发的xx区xx镇xx小区5号楼105室,该房屋的用途为办公、层高为4.2米,合同总价款900916元。预售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金隅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许海峰,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5日,金隅公司曾向许海峰发出入住结算通知书,要求许海峰于2014年6月21日前往售楼处办理结算手续。在接收xx室过程中,许海峰主张因为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并未收房。后许海峰(买受人)与金隅公司(出卖人)协商后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Yx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的解除自双方在本协议盖章、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放弃该合同约定的xx区xx镇x号楼x层xx;本协议签订当日,买受人退回该合同、发票等所有相关购房资料;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5日内,双方共同到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双方不再就上述事宜提出任何要求及主张。2015年7月1日,许海峰(买受人)与金隅公司(出卖人)又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xx,许海峰向金隅公司购买了xx区xx镇x项目xx号院x号楼x层xx。当日,金隅公司即通知许海峰入住703。许海峰主张,其与金隅公司在签订退房协议时受到了胁迫,金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许海峰除了其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实其受胁迫的证据。现许海峰以金隅公司迟延交房为由,要求金隅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2600元、印花税损失45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许海峰与金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许海峰(买受人)与金隅公司(出卖人)协商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退房协议,退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就上述事宜提出任何要求及主张。从此退房协议中可以得知,许海峰与金隅公司经协商一致后解除了编号为Yx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许海峰主张金隅公司在解除的过程中加以胁迫,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退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再就就解除合同提出任何要求及主张,所以许海峰以一份已经解除了的合同为依据,要求金隅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和印花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许海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