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希军与魏思友、刘新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军,魏思友,刘新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思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琴。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计兴,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希军因与被上诉人魏思友、刘新琴排除妨害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希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上诉人魏思友、刘新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希军与魏思友、刘新琴系前后邻居关系,均为邳州市运河街道新张庄村运南组的村民。2014年11月,运河街道新张庄村民委员会为其运南组铺设水泥路。同年11月6日当筑路工程施工至两家中间路段时,遭魏思友、刘新琴阻止。此间,虽经多次协商,但魏思友、刘新琴仍以所铺设的水泥路占用其自留地未予补偿为由阻止施工。王希军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赔偿各项损失5625元。原审认为,首先,王希军无论因邳州市运河街道或者是新张庄村民委员会铺设水泥路,对魏思友、刘新琴妨害施工的行为所提起的排除妨碍之诉,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双方之间如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王希军的起诉。上诉人王希军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水泥路段的修筑属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上诉人作为涉案水泥道路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有权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置本案关键证据《准建证》于不顾。1987年4月30日的《准建证》是政府出具,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原始证明文件。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南侧划出部分供修筑水泥道路,并未占用被上诉人的田地,故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魏思友、刘新琴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的主体只能是主持修路的运河街道或者新张庄村委会。2、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3、《准建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有效证据。准建证仅是批准施工建设,且有效期只有6个月。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没有诉权。4、涉案水泥道路占用了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被上诉人要求村镇予以适当补偿是在情理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审查明,1、上诉人提交的1987年4月30日的准建证,载明半年内有效,新宅基超过三分者由集体安排使用。2、上诉人陈述:就土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其向邳州市运河镇政府申请确权,但镇政府未予回应。目前上诉人已经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政府履行宅基地确权义务。现该案件上诉人已经缴纳了相关诉讼费,但尚未开庭。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水泥道路是由镇政府或新张庄村民委员会铺设,上诉人既不是建设方亦不是施工方,被上诉人因为占地补偿的问题阻止施工,并未直接针对上诉人实施妨害行为,双方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上诉人认为涉案水泥道路是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修筑,并提供1987年《准建证》拟证实其宅基地范围,但该《准建证》不是权属证书,且已经失效,不能直接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况且上诉人自称目前正在请求政府机关进行土地确权。目前,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诉讼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王希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