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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XXX、张立江、柳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XXX,张立江,柳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立江,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玉玲(系张立江之妻),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柳立涛,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树莲(系柳立涛之母),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及被告XXX、被告张立江委托代理人石玉玲、被告柳立涛委托代理人石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谭学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连带保证人,原告按约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谭学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谭学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99999.97元及利息29751.49元、罚息16159.5元,合计:145910.9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三被告、借款人谭学军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如谭学军逾期还款,逾期借款月利率则按约定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达到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215%。到2015年6月1日借款人谭学军尚欠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29751.49元及罚息16159.5元。合计145910.96元。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无异议。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对谭学军的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是承包土地,但谭学军借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养殖了。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谭学军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此款项。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无异议。证据四、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曾向三被告进行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催收。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无异议。三被告辩称,谭学军是原告的真正借款人,原告应向谭学军主张权利。谭学军借款不符合条件,借款后改变用途,2013年原告催款时,被告通知原告,谭学军家中有200多只羊,且谭学军有转移财产迹象,要求原告采取措施,但原告不听被告建议未对谭学军采取措施,现被告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为谭学军还款。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借款人谭学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40万元,其中被告XXX借款10万元,被告张立江借款10万元,被告柳立涛借款10万元、借款人谭学军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按照约定还清了各自借款本息,到2015年6月1日借款人谭学军尚欠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29751.49元及罚息16159.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借款人谭学军联保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市支行贷款40万元,有借款申请书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联保协议书、借据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市支行放款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借款人谭学军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有效。虽然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三被告作为借款人谭学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谭学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应按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只起诉连带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及谭学军与原告签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谭学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为借款人谭学军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向借款人谭学军主张权利,并协助原告向借款人谭学军催款,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选择只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另行向借款人或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人谭学军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市支行贷款,至2015年6月1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9999.97元及利息29751.49元、罚息16159.5元,合计:145910.96元。二、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谭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00元,由被告XXX、张立江、柳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奇审 判 员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