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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3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辽E9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老漫子村驶往普乐堡村。当行至普乐堡镇水利站门前路段会车时,因视线不清,盲目驾驶,撞路上行人初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吴某某,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9日经审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樊某某证言,被害人初某某等陈述,沈佳【2015】酒检字第300号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