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利关,周孟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郑铭。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罗少杰。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焕达。委托代理人:宋力群。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甜。被告:陈利关。被告:周孟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兴斯达公司)、陈利关、周孟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兴斯达公司、陈利关、周孟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以被告方圆公司尚欠其款项未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973528元、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3188.72元、复利337.3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973528元及26318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即时偿付原告垫付款9573647.64元,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922672.4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4.判令被告耐兴斯达公司在1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利关、周孟冲在40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供的慈他项2012第004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请。被告方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方圆公司尚欠原告贷款、垫付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对利息部分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耐兴斯达公司、陈利关、周孟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耐兴斯达公司、陈利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6个保8024号、编号为1006个保8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耐兴斯达公司、陈利关为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力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其中被告耐兴斯达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650万元,被告陈利关提供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4070万元。被告周孟冲在编号为1006个保8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共有人签名,表明其已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被告陈利关为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6最抵55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圆公司提供其位于新浦镇荣誉村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号他项权证。2014年5月9日,被告耐兴斯达公司、陈利关与周孟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06个保5501号、编号为1406个保5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耐兴斯达公司、陈利关、周孟冲为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在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约定同编号为1006个保8024号、1006个保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1006个保8024号、1006个保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一切债权继续由1406个保5501号、1406个保5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编号为1406A1550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6A1553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采用人民币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12个月期限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人民银行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付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300万元,执行年利率均为7.5%。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编号为1406C1553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方圆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方圆公司将5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被告方圆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被告方圆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方圆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方圆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立了出票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收款人为苏州双佳电机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编号为1406C1553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方圆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方圆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被告方圆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方圆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方圆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利关、周孟冲分别签订编号为1406质字5530号、1406质字5531号的存单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障编号为1406C1553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陈利关、周孟冲愿以其有处分权的金额为25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存单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单本金及利息,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到期日,质权人可以兑现存单用于提前清偿债务,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力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应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立了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宁波灵速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就编号为1406A1550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届还款期,被告方圆公司未按约还本,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被告方圆公司账户内余额26472元作为本金扣划。就编号为1406A1553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届还款期,被告方圆公司未返回本金。就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方圆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执行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2015年3月1日、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执行逾期利率调整为10.03125%、9.5625%。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方圆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263188.72元。就1406C1553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垫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被告方圆公司账户内余额76300.1元、41943.55元、6元、112000.99元、119000元予以扣划;就编号为1406C1553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原告将被告陈利关、周孟冲提供质押的存单项下本息扣划后,于2014年12月15日垫款4922901.2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被告方圆公司账户内余额3元予以扣划。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方圆公司应付原告汇票垫款利息922672.40元。上述款项,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原告、被告方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方圆公司未按约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公司返还借款及垫付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被告方圆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就被告方圆公司提供抵押物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利关、周孟冲、耐兴斯达公司自愿对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利关、周孟冲、耐兴斯达公司应对被告方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圆公司追偿。被告陈利关、周孟冲、耐兴斯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7973528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3188.72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973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汇票垫付款9573647.64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922672.4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四、原告就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物在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在165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利关、周孟冲在40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方圆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445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