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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洋洋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洋,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720号原告余洋洋,1994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晋龙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一段21号。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洋洋诉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晋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洋洋,被告晋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洋洋诉称,2015年2月13日23时40分许,武辉驾驶晋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2501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三桥服务区处附近时追尾撞上由余达祥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属原告所有),造成武辉及苏E号小轿车车上乘客余达连受伤,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宁公交高三认(2015)第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辉负事故全责,余达祥、余达连无责任。原告的小轿车受损产生了修理费36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判令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34600元、施救费250元;被告晋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属车辆是在2014年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承保险种足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辩称,对于晋龙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对于不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3时40分许,武辉驾驶晋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2501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桥服务区处附近时追尾撞上由余达祥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造成武辉及苏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余达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达祥、余达连无责任。苏E号小轿车属原告余洋洋所有,事故发生后,用去施救费250元,车辆维修费用36600元。另查明,晋A号大型卧铺客车系晋龙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号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辉驾驶车辆造成余洋洋车辆受损,武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武辉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系晋龙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太原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太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余洋洋的损失,施救费250元,维修费36600元,合计36850元。由人保太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洋洋36850元。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琴书 记 员 郑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