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壶关县百尺镇赵屋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贵平,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东保,男,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壶关县。被告壶关县百尺镇赵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村村委主任。原告李贵平诉被告壶关县百尺镇赵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屋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保和被告赵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李贵平承包了百尺镇赵屋村煤矿,承包期5年,承包费41000000元。2008年8月因国家政策变动,赵屋村煤矿因面积和储量不达标被整合,国家退给原告4600000元,现该笔款项早已到账,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给原告承包款4600000元。被告辩称:1、国家给付到账的不是承包费,更不是退给原告的款项,而是退给被告的资源价款,被告于2006年向国家上缴了赵屋煤矿的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价款税共计4689900元。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承包了赵屋煤矿。2、原告在承包期间,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作为煤矿的生产运作,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原告在2008年6月份不能归还被告借款,被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008年8月20日归还了被告5000000元,剩余的50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所以2008年8月因国家政策原因关停赵屋村煤矿时,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终止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综上,原告既非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价款的实际交款人,也不是煤矿的承包人,该款项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壶关县百尺镇赵屋煤矿是由被告赵屋村委开办的集体煤矿,被告在2006年6月至8月期间交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共计4689900元。2007年7月12日,原告李贵平和被告赵屋村委签订了一份《赵屋村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村支两委决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百尺镇赵屋煤矿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承包费5年共计41000000元,承包期间,如因政策性原因或发生不可抗力造成的煤矿停产或关闭,承包费不退还。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41000000元。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壶关县公证处对《赵屋村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帮助原告度过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机改阶段,同意将村委账面的款借给原告10000000元,原告若在2008年6月归还不了被告借款,被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和2007年12月有16日分两次借给原告款10000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分两笔归还了被告借款5000000元。后百尺镇赵屋煤矿因井田面积和储量不达标准,依据2008年6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08)60号)和2009年12月18日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壶政办发(2009)109号),按资源枯竭实施政策性关闭。2015年4月原告以国家退还赵屋煤矿资源价款4600000元为由,要求赵屋村委退还其承包费46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赵屋村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证书和承包费收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赵屋村煤矿承包合同并交付了被告承包费41000000元。2、协议书一份和收据两支,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从被告处借款10000000元。3、收据一支和进账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了被告借款5000000元。4、山西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4支,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至8月间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共计4689900元。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08)60号)和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壶政办发(2009)109号),证明百尺镇赵屋煤矿因资源枯竭政策性关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贵平和被告赵屋村委签订的《赵屋村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间,如因政策性原因或发生不可抗力造成的煤矿停产或关闭,承包费不退还,2008年壶关县百尺镇赵屋煤矿按资源枯竭被政策性关闭,依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承包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赵屋煤矿是被整合而不是政策性关闭,被告应退还其承包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6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08)60号)和2009年12月18日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壶政办发(2009)109号),赵屋煤矿是因井田面积和储量不达标准被政策性关闭,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0元(缓交),由原告李贵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