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程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路生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添毅使用简易程序,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路生华,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于2007年10月在外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我与黄某甲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2月8日我生育一女孩黄某乙,因我们当时年轻不懂法,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我与黄某甲从2014年1月就没有在一起,黄某甲从不看望小孩,也不支付生活费,抚养小孩的重担落在我一人肩上,请求法院判决小孩黄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我要求小孩黄某乙由我抚养,由原告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甲在郧县郧山中学上学时相识,同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8日程某生育女孩黄某乙,2013年12月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孩黄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程某照看并在其母亲家中居住生活,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明女孩黄某乙由一方抚养时,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要抚养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关系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按婚生子女的抚养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明女孩黄某乙由一方抚养时,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要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黄晗露某。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黄某乙,由原告程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