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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光辉与吴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吴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赵光辉,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军,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辉诉被告吴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光辉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吴晓军、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晓军驾驶豫RY51**号(临牌)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和沿道路同向行驶的赵光辉驾驶的豫R3Z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赵光辉倒地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认字(2015)第FB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晓军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辉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0000多元。被告吴晓军驾驶的豫RY51**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6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吴晓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车证及其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保险及驾驶资格等。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4、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有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6、原告的收入证明及所在地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委会及七里园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年来在南阳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吴晓军辨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事故大队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辨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有投保,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我司愿意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司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主观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上岗证、工资发放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证据7有异议,数额过高,不能与受伤地点、治疗医院路线相符合,根据住院天数实际标准计算。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提供的都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其他同人财意见。被告吴晓军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的收入证明及所在地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委会及七里园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有证据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晓军驾驭豫RY51**号(临牌)号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和沿道路同向行驶的赵光辉驾驶的豫R3Z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赵光辉倒地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军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辉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受伤后赵光辉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5年7月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光辉其左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左右。被告吴晓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晓军为原告赵光辉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诉请中包含这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晓军驾驶豫RY51**号(临牌)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赵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晓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光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晓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再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24756.84元+149.20元+390元+0.2元+80元+70元=25446.24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支持;2、误工费,原告2015年2月6日受伤,2015年7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时间:146天。原告赵光辉提供的工资证明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180元,原告要求误工损失:3150元/30天X147天=15435元,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3180元/30天X146天=15476元,原告请求未超出实际损失,原告的误工请求本院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1200元,符合实际损失,本院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30元X14天=42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14天=2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本院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中出具有单位证据,能证明是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X20年X10%=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属诉讼费用,与诉讼费一并处理。综上,几项合计102164.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五项71017.9元由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中赔偿,原告的剩余三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1146.24元由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中赔付10000元,剩余21146.24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按法律规定,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81017.9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商业险赔付21146.24元;原告诉请损失102164.14元,扣除被告吴晓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损失87164.14元。由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赔付81017.9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6146.24元;被告吴晓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光辉各项损失81017.9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光辉各项损失6146.24元。三,驳回原告赵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95元(案件受理费2395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负担503元,被告吴晓军负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