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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神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妇幼保健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神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泰州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神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41号106室。法定代表人陈贵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世帅、黄波(特别授权),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泰州市东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蔡留华(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神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泰州妇保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旌从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鲍坝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1号的房屋及场地后,将二楼、三楼、四楼房屋转租给泰州妇保院作为医疗用房使用。2011年7月15日,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甲方)与神州公司(乙方)就迎春东路15号裙楼楼顶广告位设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设置地点为易初莲花楼顶,甲方拥有该广告牌的所有权,并负责该广告牌设置审批手续及该广告牌使用权出让工作;乙方负责该广告牌的设计、施工、日常维护、保养及与大楼产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洽谈场地租用工作,并负责各种矛盾协调处理。2012年5月28日,神州公司与鲍坝居委会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神州公司承租泰州市迎春东路15号易初莲花楼顶设置广告位。2012年8月20日,神州公司与泰州市易莲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由神州公司租赁易初莲花超市户外墙体广告位。2012年9月3日,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向泰州市城市管理局申领了“泰州市市区固定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产权人为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广告性质为公益性+经营性,设置地点为迎春东路15号易初莲花朝北侧、西侧楼顶,施工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该许可证下方载明:被许可人不按证设置,或者施工期满未设置的,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许可事项涉及工商、市政、园林、绿化、旅游、公路、水利、公安、电力、占道等部分管理职能的,被许可人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被许可人必须保证设置该固定性广告所涉的一切争议皆由本申请人自行负责协调解决,否则本许可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后神州公司依据上述许可证开始进行广告牌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泰州妇保院及冯旌向神州公司提出异议,因双方协商未果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泰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向易初莲花超市负责人送达电气设备隐患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广告牌对我10KV线路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已危及线路安全运行,贵单位人员在广告牌安装及维修中易造成触电伤害,请接到该通知书后,立即进行整改并拆除该广告牌。整改后,泰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向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出具信息反馈一份,称:广告牌经我工区设备人员现场验收,缺陷已消除,并符合10KV架空线路安全运行距离要求。此外,2013年10月24日,神州公司发现已搭建的广告牌被部分拆除,神州公司报经公安部门出警处理未果。2013年12月13日,泰州市城管局向神州公司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将易初莲花朝北侧、西侧楼顶广告牌施工工期延长至2014年1月15日。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泰州妇保院申请至现场进行勘查,经查,泰州妇保院租赁房屋在易初莲花、集集小镇、吴良材眼镜店上方,该处建筑物系裙楼,泰州妇保院房屋在裙楼平台以上。神州公司所设广告牌在裙楼平台外侧;神州公司所设广告牌属钢结构框架,设置地点为易初莲花、吴良材眼镜店楼顶外墙上方(楼顶外墙高1米),广告牌高约7米,西面广告牌距离妇保院住院大楼最近处约5米,最远处约10米,北侧广告牌距离泰州妇保院病房最近处约3米。另神州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泰州妇保院赔偿损失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泰州妇保院在租赁期限内依法享有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1号二楼、三楼、四楼房屋的使用权。神州公司与鲍坝居委会、泰州市易莲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依法取得合同载明的场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权利的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各自行使己方合法权利的同时,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利。神州公司所设置广告牌西侧距离泰州妇保院病房大楼最近处仅5米,该广告牌高7米,广告牌最高处高出泰州妇保院二层病房顶部约4米之多,泰州妇保院二楼朝西之窗户系该病房之唯一窗户,神州公司设置广告牌的行为已构成对泰州妇保院泰州妇保院二楼房屋使用的妨碍;虽神州公司取得了泰州市城市管理局颁发的固定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亦不能以此实施妨害泰州妇保院合法权利之行为。综上所述,神州公司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泰州市神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泰州市神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人神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搭设的广告牌影响被上诉人二楼房屋的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搭设的广告牌分两幅,分别朝北和朝西,朝北的一幅不存在影响采光问题,朝西的一幅系南北走向,并没有完全挡住被上诉人二楼的病房,对其光照的影响也并不满足“冬至日不满一小时”,一审法院仅凭主观判断认定依据不足,应当需要专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1号2、3、4楼房屋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州妇保院答辩称:1、上诉人领取的户外广告数字许可证在一审时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上诉人无权再行设置广告。根据泰州市城管局2012年9月3日作出的户外广告设计许可证,该证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并且明确被许可人按期不设置或施工期满未设置等,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需要重新办理批准手续方可设置,由此可见目前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上诉人不能据此设立户外广告,上诉人必须重新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而不是申请所谓的延期,所以2013年12月13日泰州市城管局的延期证明不能成为其设置户外广告的有效许可。2、讼争广告设置的位置处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上诉人因未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无权施工,在城管局的户外广告许可中载明,许可事项涉及电力部门的,被许可人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泰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电器设备隐患通知书明确载明广告未设置对上方架空通过的线路安全距离严重不足,根据《电力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广告设置位置处于架空电力保护区的,应当根据《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书面批准,虽然电力检修区在诉讼中向上诉人出具了信息反馈说明其隐患已经排除,但是我们认为电力检修区并不是条例所规定的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其不具备作出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能力,该信息反馈不能成为其获得行政电力许可的法律凭证。3、被上诉人通过转租的形式获得迎春东路相关房屋的使用权并用以设置病房,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无可置疑。根据一审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设置广告牌西侧距病房大楼距离严重不足,而该广告牌所遮挡的病房窗户系病房的唯一出气窗户和采光通道,广告牌的设置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妨碍和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功能和相邻建筑物的通讯、采光和安全,所以其设置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8月17日代表鲍坝社区居委会向被上诉人泰州妇保院发送的律师函以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以证明案外人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委会对冯旌转租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表示不同意,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合法的转租人。被上诉人泰州妇保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律师函;且从内容可以看出该律师函是在双方就户外广告的设置发生纠纷后,就相关墙体的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而被上诉人与冯旌签订转租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的7月10日,鲍坝社区在2012年8月17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承诺对该转租行为予以认可,并且承诺在其与冯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拥有优先承租权,此两份律师函的发送署名时间是在2013年8月和2013年5月,距2012年的8月17日均超过6个月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鲍坝社区对转租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过,转租已经得到其许可,其无权再予以撤销,该两份律师函明显属于虚假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城建(规划)或交通(路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本案中,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神州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即广告产权人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神州公司负责案涉广告牌的设计、施工、日常维护、保养及与大楼产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洽谈场地租用工作,并负责各种矛盾协调处理。2012年9月3日,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向泰州市城市管理局申领了“泰州市市区固定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然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期限仅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且该许可证亦明确载明:“1、被许可人不按证设置,或者施工期满未设置的,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4、被许可人必须保证设置该固定性广告所涉的一切争议皆由本申请人自行负责协调解决,否则本许可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泰州市城市管理局虽两次批准同意上诉人神州公司延长施工期限的申请,但上诉人在上述延长施工期限内,仍未能如期设置,且与作为相邻建筑物使用权人的被上诉人泰州妇保院因通风、采光等问题发生争议。同时,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显示,上诉人神州公司设置的广告牌高达7米,亦超出了上述许可证规划的高度6米,上诉人亦存在不按证设置广告的行为,因此根据许可证载明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该许可证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许可证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依法应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神州公司认为其设置广告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泰州妇保院于2012年7月10日与案外人冯旌签订转租合同,转租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1号二、三、四楼房屋作医疗用房使用,案外人冯旌根据双方转租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出租人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委会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出租人出具的同意转租的承诺书,后被上诉人亦按照转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述房屋的善意的次承租人,系上述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神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并未获得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委会的同意,并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律师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转租。被上诉人泰州妇保院转租上述房屋系用于作病房大楼使用,转租房屋的外墙有被上诉人统一的颜色和样式布置,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委会作为出租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转租事宜,但其在被上诉人转租后六个月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其同意转租。上诉人提供的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8月17日发送的律师函均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定的异议期限,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神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泰州妇保院并非案涉房屋合法使用权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神州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