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与田怀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田怀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57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昭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怀增,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红森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列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田怀增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7日,我与红森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红森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109号院1号楼204号房屋,总价款63431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0年9月14日,我向红森公司支付购房款634310元;2011年3月19日,我向红森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3218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3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于红森公司原因,我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3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7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2、红森公司返还房款637528元及利息(以637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红森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田怀增主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田怀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也有误,合同约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如因红森公司的责任,导致田怀增付清房款后3年内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田怀增有权退房,并要求红森公司返还房款、支付利息。现田怀增已于2011年3月19日付清全部房款,却因红森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红森公司显应就此向田怀增承担违约责任。现田怀增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红森公司返还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田怀增要求红森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应以其向红森公司支付钱款的时点开始计算,且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另,因红森公司当庭表示坚持拒绝收回房屋,故法院对此项合同解除后果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解除田怀增与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二、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田怀增购房款六十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三、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田怀增上述购房款的利息,其中六十三万四千三百一十元的利息,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三千二百一十八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田怀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红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自2015年(起诉后30日)起支付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田怀增从未以书面形式向红森公司送达退房通知,即便本案起诉书可以视为退房通知,那么其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也应为田怀增起诉后30日。田怀增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红森公司(出卖人)与田怀增(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怀增购买红森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109号院1号楼204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1.39平方米,总价款634310元。该合同第七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三)买受人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3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则可通过公证处进行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交割或依法起诉。2010年9月14日,田怀增依照合同约定向红森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34310元。2011年3月19日,田怀增又向红森公司支付了面积补差款3218元。另查,田怀增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红森公司认可系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能及时办理,但该公司正在积极办理中。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田怀增要求在收到房款后再将涉案房屋交还红森公司,但红森公司坚持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同意接受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怀增与红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红森公司的原因,田怀增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3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合同其享有退房的权利。现田怀增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红森公司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该条款所确认的30日,系约束出卖人退还房款的时间,而非给付房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利息作为购房款的法定孳息,理应自红森公司收取该部分房款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红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