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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世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世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原告王世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许,郝明杰驾驶原告从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挂靠于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晋KS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R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固镇村牌坊西侧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段孟强驾驶的冀DF3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明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郝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赔付了郝明杰的各项损失,赔付孟强各项损失2379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2030元。晋KS35**、晋KR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88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付郝明杰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对原告请求赔付本车车损数额有异议,对其车损赔付也应扣车无责赔偿部分。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郝明杰驾驶原告从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登记车主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晋KS3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冯建光的晋KR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固镇村牌坊西侧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段孟强驾驶的冀DF3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明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郝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付孟强各项损失23790元,并已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赔付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2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晋KS35**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价值评估为165595元、该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1200元。晋KS35**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R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郝明杰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92.15元;2014年10月4日从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758.24元;综上,郝明杰共花去医疗费5950.39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郝明杰签订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付郝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交通费共计7560.39元,原告已赔付郝明杰,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赔付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同意此次事故的赔偿款由原告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赔款凭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书、施救费票据、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所有的晋KS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R4**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但本案涉及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应予适当赔偿。经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上人员司机郝明杰的医药费59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护理费10天×81元/天=810元、营养费10×30元/天=300元;赔偿段孟强冀DF35**的施救费9500元、车辆损失费13640元、鉴定费450元;原告车损(扣除残值后)164395元、施救费7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5145.39元;扣除应由原告向无责任方冀DF3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项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3910元(其中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药费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100元),即20123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第17条、第1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王世祥各项损失共计201235.39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2160元,原告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