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白艳华与被告付新艳、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华,付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白艳华,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委托代理人何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艳,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莎尔图区。原告白艳华与被告付新艳、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挂靠在建安集团公司名下的存款59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本案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白艳华撤回对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丈夫于朋(已故)为筹建牡丹江穆棱县公路工程项目投资开发,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当时于朋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5年8月4日,于朋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为9万元,本息合计59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没有偿还。2015年7月13日,由于欠款人于朋因车祸去世,其上述借款是用于开发建设牡丹江穆棱县公路工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债务款本息59万元(本金为50万元,截止2015年8月4日利息为9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分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付新艳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据一张,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人为于朋。欲证实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出示存/取款凭条(回单)一张,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账户名为于朋,交易金额50万元。欲证实原告向付新艳丈夫于朋汇款50万元的事实。3、出示火化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的事实。4、出示于朋与付新艳的户籍证明,欲证实于朋和付新艳系夫妻关系。5、出示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承包施工穆棱市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县乡道改善工程A3标段,其具有可清偿债务的能力。6、出示工程量确认单和现场对账照片(与原件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朋的弟弟于洋代表被告付新艳与建安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春学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该单据一式两份,法庭提交的是于洋代表被告付新艳的一份,另一份在建安集团工作人员李春学处,双方已签字确认。欲证实于朋在承包施工穆棱市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县乡道改善工程A3标段中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90万元。7、出示于德厚(于朋的父亲)、于丹(于朋的弟弟)、张志(于朋的妹夫)、张宝臣(A3标段工程的收料员)、于坤(A3标段工程的记账员)的证人证言。欲证实上述人员均参与了该工程,能够证明于朋承包的工程是李春学帮忙联系挂靠在建安集团公司,通过建安集团公司与穆棱市交通局签订的工程协议,在于朋死后由于洋代表付新艳和李春学及供料商现场对账的事实,该工程在于朋死后由程钟元接手。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出示法庭调取的证据1、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三份。主要内容为:1、穆棱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4日向建安集团公司账户转账存入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2、建安集团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9日向其分公司大庆凯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26.655万元、17.77万元、44.425万元,合计88.85万元;3、大庆凯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9日向于朋个人账户汇入劳务费26万元、17.7万元、44.4万元,合计88.1万元。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于朋挂靠建安集团公司承包施工穆棱市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县乡道改善工程A3标段中,经该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得到工程款的事实。2、出示对李春学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春学称穆棱市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县乡道改善工程A3标段工程合同由建安集团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员张绪刚签订后,委派项目经理于朋进行施工,没有该公司其他人员在现场参与管理,材料款和人工费由该公司转入分公司后再汇入于朋个人账户进行管理,没有财务账目记载,该公司目前共收到工程款200万元,其中2015年的6月份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经过质证,原告认为李春学所述不属实,于朋与建安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欲证实于朋与建安集团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于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与调查笔录中李春学陈述的于朋与建安集团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系该公司包工包料并委派于朋为A3标段项目经理对该工程进行管理,两者观点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于朋与建安集团公司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穆棱市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县乡道改善工程A3标段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虽为建安集团公司,在本院财产保全过程中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于朋与该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于朋在该公司有存款的事实。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于朋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均参与了该工程,上述人员与建安集团公司均无合法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李春学亦证实该公司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管理。另外,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能够证实于朋完成的工程量约为290万元,其中管理费、税费占11.16%,为32.364万元,建安集团工作人员李春学、于海浪均未提出异议,且李春学在确认单中签字。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中能够证实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由穆棱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汇入建安集团公司,扣除了相应管理费、税费后由其分公司大庆凯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再次汇入于朋个人账户,这种转账形式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对价给付要求。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于朋与建安集团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挂靠建安集团公司承包施工穆棱市2014年农村公路建设县乡道改善工程A3标段工程项目。为筹集资金,向原告白艳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借据。因于朋于2015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付新艳给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为9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分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2月4日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付新艳丈夫于朋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于朋与被告付新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因于朋已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新艳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新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与于朋约定了3分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9%的4倍),已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借款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标准为限。本案原告主张以借期内利率3分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四倍利率标准,故应以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56311.11元(计算公式:50万元×5.6%÷360天×181天×4倍)。原告诉请支付利息9万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新艳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偿原告白艳华借款本息556311.11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申请费3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