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侯满翠与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满翠,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02号原告侯满翠。委托代理人文艳,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199号格林星城A、B区地下室A、B栋-1006。负责人杨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望清,系该公司法务主任。原告侯满翠诉被告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侯满翠的委托代理人文艳,被告张伟,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满翠诉称,2014年6月27日00时许,被告张伟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汉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成功村路段时,遇案外人代建军驾驶湘H×××××号摩托车及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停靠在该路段西侧,发生湘A×××××与湘H×××××摩托车及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上述三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代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泰和医院治疗,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9398.66元。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伴肺挫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张伟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2015年2月4日,原告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伟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01417.66(医疗费19398.66元、误工费11358元、护理费47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伟答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已投保,本案的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为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00时许,被告张伟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汉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成功村路段时,与案外人代建均驾驶湘H×××××号摩托车及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代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侯满翠与案外人代建军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泰和医院治疗,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泰和医院住院30天,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1天,共计14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多发性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L3、4椎体前缘骨折;6、L3、4椎体横骨突出。在此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31398.66元。其中被告张伟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9398.6元。2015年1月1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的委托,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进行鉴定,并出具省人医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满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理费预计需要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壹佰伍拾日,伤后需要壹人护理,陪护时间为伍拾日(含二期手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33天,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病例治疗显示,其住院时间为14天。同时主张其误工损失每月按2271.6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另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代建军就本次事故的赔偿,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19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共计6516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160元。综上,针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就交强险内医疗费部分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8941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被告张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伟对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纪录、门诊类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支付医药费19398.6元,被告张伟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31398.6元(19398.6+12000=31398.6);2、后续治疗费。根据人医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理费预计需要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天数为14天,每日按5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4、护理费。根据人医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需要壹人护理,陪护时间为伍拾日(含二期手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护理费损失为4235.21元(30917÷365×50=4235.21);5、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人医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10%×20=20120);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人医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壹佰伍拾日。原告就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63元/年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为10464.25元(25463÷365×150=10464.2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3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9、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票据1300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318.06元,剔除被告张伟已支付了12000元,原告自行产生的损失为60318.06元。三、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0898.6元(其中医药费31398.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共计40119.46元(护理费4235.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464.25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剔除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就另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代建军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赔偿损失共计6516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16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0119.46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42119.46元(2000+40119.46=42119.46)。关于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余损失40198.6元(82318.06-42119.46=40198.6)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被告张伟对此次事故均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0198.6元由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张伟已支付了12000元。故被告张伟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8198.6元(40198.6-12000=28198.6)。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侯满翠支付理赔款共计42119.46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满翠支付赔偿款共计28198.6元;三、驳回原告侯满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