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883号曾维志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维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883号罪犯曾维志,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维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维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曾维志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维志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曾维志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维志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曾维志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曾维志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维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