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名吴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甲,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婚后再婚,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谐。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因是否再生育事宜发生分歧,被告一气之下离开原告,从此对原告不闻不问,女儿陈某甲出生至今,被告也没有前来看望过,现原告母女生活十分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严重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吴某甲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其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答辩称:1.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离婚之诉,现被告方吴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请。2.关于婚生子吴某甲随被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方同意,但是婚生女陈某甲是否是被告的亲生女儿持有异议,要求做DNA亲子鉴定,另陈某某应当给付婚生子吴某甲抚养费。3.原告所诉的离婚的理由及事实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所谓的1万元债务,我吴某某不认可,没有债务,是编造的,双方对外无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甲,2015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陈某甲至今未办理入户登记。近几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被告吴某某带着儿子吴某甲到新疆乌鲁木齐生活,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向我院邮寄申请对陈某甲是否是其亲生子女做DNA亲子鉴定,但被告本人未到庭,导致鉴定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子女,这理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近几年原、被告因其他家务琐事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给予原被告化解家庭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一次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