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6月9日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宁A6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某甲祖母范某某、妻子李某甲、嫂嫂孙某某、女儿张乙),沿灵武市东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路西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张某甲、范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张乙受伤,范某某、李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范某某、李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审 判 员 白萍人民陪审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