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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洪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律师。被告詹洪良,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王兵,律师。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洪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租赁塔机经营业务过程中,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由于不具有塔机的安装资格,均委托有资质的安装企业负责实施。发生被告从塔机高处坠落事故,负责安装塔机的公司是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詹洪良在安装塔机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是客观事实,但是原告的身份仅为塔机所有者,与塔机安装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按照《公司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应当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被告詹洪良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詹洪良经詹树荣介绍从事塔机安装工作,需要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经查询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显示,詹洪良的资格证书登记的单位是自贡市明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事故时,该塔机由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该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安装工人的信息资料复印件,故应当认定被告与负责安装该台塔机的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人民法院撤销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工伤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费用,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建筑施工作业操作证一份、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份、安全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等四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是与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三、被告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的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詹洪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受伤时间、基本情况;三、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四、初级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伤伤残程度为6级伤残;五、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住院的基本情况、住院时间;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工伤赔偿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及工伤赔付的计算详情;七、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八、仲裁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九、两份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工伤认定经过了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予以维持工伤认定;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产生的交通费用;十一、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一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六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推翻原、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登记的公司有劳动关系,发证时是一个公司,但被告长期打工存在变换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时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是鉴定结论过高;证据五无异议,原告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请求过高;证据七有异议,裁决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超过了工伤管理条例中三个目录的标准;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证据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证据十一医疗费过高,查询费不是工伤中应承担的项目,鉴定费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提供证据部分,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四虽原告认为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五虽原告认为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六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仲裁时的相关请求;证据七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但仅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了仲裁;证据八、九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证据十一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经詹树荣介绍于2013年6月2日在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大安区何市镇建筑工地,安装由原告租赁给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的塔吊时,由于塔吊走板耳朵断裂,从大约17米高的塔吊上摔下致伤。被告当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383天。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锁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感染,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端粉碎性骨折,全身皮肤挫裂伤,左胫骨上端不全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高处坠落伤;全身多发伤:肝脾挫裂伤,双侧气胸、右肺挫裂伤,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自2013年6月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2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判决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詹洪良之间自2013年6月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3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日,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5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的自人社工决(2014)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詹洪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9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詹洪良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2日,詹洪良以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工伤保险待遇583785.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2015年5月6日,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詹洪良与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委生效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詹洪良一次性支付陆级伤残工伤待遇482768.7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金49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1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37081元、医疗费204508.70元、护理费30640元、伙食补助费4596元、鉴定费1097元,抵扣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3万元;三、驳回詹洪良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原裁决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赔偿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关于原告是否支付6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共向被告支付60000元,其中30000元是由原告交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被告称60000元是由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各支付的30000元。被告认为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83785.70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0元(4500元×17个月)、护理费34800元[(重症监护期间:80元×2×52=8320元)+(80元×331)]、伙食补助费7660元(20元×383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97元、医疗费204508.70元、查档费20元、轮椅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4500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0元(309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0元(3090元×48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也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在提起仲裁时(2015年2月2日)即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在诉讼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依法被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本案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享有的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本院根据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及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的规定,其年工资收入按2013年全市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81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延长,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待遇为37081元。被告的护理费,经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其护理费为30640元(80元×383天)。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96元(12元×383天)。被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确认为1097元。医疗费确认为204508.70元。被告的查档费20元,系其仲裁或诉讼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被告的轮椅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故不予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441元(37081元÷12个月×16个月)。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081元(37081元÷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48324元(37081元÷12个月×48个月)。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60000元的问题,被告认可已收到60000元,但其中30000元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实为原告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30000元。综上,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待遇37081元;2.护理费30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96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1097元;6.医疗费204508.70元;7.查档费2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41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1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48324元,共计513788.7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48378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洪良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2日起解除;二、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詹洪良工伤保险待遇4837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