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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仁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浩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仁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浩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12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仁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向荣,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浩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35,470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院均有涉案,被执行人吴峰现去向不明。另,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浩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但无存款可供执行,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峰名下位于本市金山区东泉新村XXX号XXX室房产,但该房产设定银行抵押权且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本案虽申请参与拍卖款分配,但因有优先债权,本案能从中受偿的可能性较小。除此之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吴峰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执行威慑措施,但因前述原因,本案执行款无着。综上,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