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用,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过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二人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之前两人也经常协商离婚事宜,但是都没有达成共识。现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问题按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刘某甲没有答辩。原告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四川省岳池县西板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在登记结婚时用的名字是周红春,其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没有质证。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5日在岳池县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还共同外出务工。此后原、被告回到四川工作。2013年3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遂独自外出务工。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相处之道要相互包容和相互体谅,同时要兼顾家庭和睦和孩子的成长。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结婚要件,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的要件,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并没有实质上的矛盾。同时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在处理夫妻间矛盾上过于被动,不能正视矛盾,对原告不够体贴和关心,只要被告能积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多关心原告、孩子和家庭,原、被告还是能继续维系其夫妻感情。故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二年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要件。相反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都是因为家庭琐事,都是想尽力把家庭建立得更好,只要彼此改善下处事的方式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 孝 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