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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五莲金秋冷藏厂、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何乃秋、周扬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别远玲,房克户,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周扬学,五莲金秋冷藏厂,何乃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代表人:别远玲,总经理。被告:别远玲。被告:房克户。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扬学,经理。被告:周扬学。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基地。代表人:何乃秋,厂长。被告:何乃秋。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五莲金秋冷藏厂、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何乃秋、周扬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何乃秋、周扬学,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何乃秋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别远玲、房克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1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用途购鸡肉,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何乃秋、周扬学与原告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10-1号、第1-3010-2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发放贷款90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月利率1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本息偿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0754.07元,合计960754.07(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何乃秋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任何合同应符合要约与承诺的规定,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的任何要约及要约邀请;二、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各方各执一份,该担保合同被告从未见过,也未执有;三、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属于何乃秋与其妻的共同财产,何乃秋在本合同签字时其妻并不知情,何乃秋的单方行为侵犯了其妻的财产权益。故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何乃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何乃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周扬学辩称:一、我方没有见过原告诉称的保证合同;二、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周扬学与其妻匡立华的共同财产,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侵犯了其妻子的合法权益。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别远玲、房克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玖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鸡肉,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2015年2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情况为保证人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五莲金秋冷藏厂、何乃秋、周扬学、房克户、别远玲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10-1号、第1-3010-2号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5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0日,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周扬学、别远玲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10-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周扬学、别远玲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2月20日,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何乃秋、房克户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10-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条款与(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10-1号保证合同条款完全相同。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何乃秋、房克户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900000元发放至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未依约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未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已欠付利息60754.07元,尚欠本金9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五莲金秋冷藏厂向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厂五莲金秋冷藏厂同意为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在贵行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金额与期限以五莲农商银行最后批复为准。”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在该担保函上盖章,其代表人何乃秋在担保函上签字。2014年1月28日,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同意我公司为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9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金额、期限以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批复为准。我公司保证该股东会决议签字为本人签字,否则,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股东周扬学、匡立华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印章。再查明: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的钢结构车间5000平方米、组合锯6台、单片锯3台、红外切线机6台、中切机2台、行吊1台、叉车7台、办公房屋一栋及五莲县金秋冷藏厂所有的二层办公楼一栋、平房7间、冷库一处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担保函、股东会决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9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2月20日,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房克户、何乃秋与原告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10-2号书面保证合同,各方均在该书面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该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主张该保证合同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其妻子匡立华同意,但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其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故本院对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周扬学、别远玲与原告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10-2号书面保证合同,各方均在书面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何乃秋、别远玲、房克户、周扬学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担保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0754.07元,合计960754.07元及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五莲金秋冷藏厂、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何乃秋、别远玲、房克户、周扬学对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8元,由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五莲金秋冷藏厂、日照市同顺石业有限公司、何乃秋、别远玲、房克户、周扬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