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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岳某、俞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95号申请人岳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俞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岳某、俞某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3月4日,岳某的新C×××××号东风日产越野车停放在小区内停车位里,被俞某驾驶的陕A×××××本田雅阁小型轿车不慎刮蹭,造成岳某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和大灯架被损坏。事后岳某得知是俞某所致,并与其协商修车事宜,俞某拒绝赔偿。2015年7月6日,岳某将车辆送至石河子市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修理费为1910元,现申请人岳某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俞某及时赔偿其修车费1910元。二申请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俞某于2015年8月28日之前赔偿申请人岳某修车费19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岳某、俞某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