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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武杰与黄琨,黄巨韬,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国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杰,黄琨,黄巨韬,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国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83号原告陈武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方梅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子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琨,住址南宁市。被告黄巨韬,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城路21号瑞泰大厦6-6号。法定代表人黄琨。被告广西南国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琨。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梅娜、曹子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3年3月7日到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每月8日支付上个月利息。合同第6条约定:如被告未如约还款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剩余欠款同时被告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0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交由合同签订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其后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委托深圳市丰泰菲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转帐600万元。但四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61200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462551.33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4、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0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准确,利息应以实际发生的扣除被告所还的款项进行确认;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在借贷过程中,四倍银行利息已包含违约金,且在借贷法律关系上,其违约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他所谓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本案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013年3月7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四被告违约还款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剩余欠款,要求四被告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原告的追索费用。2、《委托划款书》,原告委托深圳市丰泰菲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转帐支付600万元。3、交通银行业务流水单,深圳市丰泰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640万元。4、账户交易明细,四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5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无误,且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85万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相关转帐凭证,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7日(20万元)、2013年3月29日两笔(10万元、23万元)、2013年4月17日(5万元)、2013年5月6日(支付15万元给案外人朱伟鹏)、2013年5年27日(7万元)。原告仅对被告2013年4月17日支付的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期间(4.33个月)的利息462551.33元不超过法定标准(6000000×0.056÷12×4.33×4=4849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其在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外再诉请四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其他合理费用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逾期利息。四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85万元,但其提供的转帐记录中2013年2月7日的20万元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之前,2013年5月6日的1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朱伟鹏,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23万元,可视为四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13年3月29日所支付640万元中的33万元,但原告仅诉请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7612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四被告已向其偿还了利息25万元,故四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12551.33元(462551.33-25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琨、被告黄巨韬、被告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国通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武杰返还借款57612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剩余部分利息212551.3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966元,减半收取33983元,由原告负担7624元,四被告负担26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