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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委托代理人:彭陈明。被告:王某。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张德胜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德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王某自愿对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张德胜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张德胜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前期欠息1875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张德胜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借款人张德胜已收到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德胜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得本金500000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德胜借款后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代张德胜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减半收取5337.50元,由被告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