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至林和西路站列车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双肩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5元)盗走。被告人张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提出其为在读本科生,因一时糊涂而犯罪,请合议庭念其初犯、认罪、悔罪及相对较轻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至林和西路站列车上,盗走被害人刘某双肩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5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地铁安保人员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侨光分校在读证明,学费发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