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2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侯某某(在逃)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同日21时许,侯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在逃),将刘某某约至台安县汉卿广场转盘对其进行殴打,后乘坐出租车将刘某某拉至台安县桑林镇艾岗子村附近,殷某等人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台安县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殷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田某、孙某某、孙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许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许某某辨认第一、第二犯罪现场及照片,殷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急救中心出诊累计表,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呈请拘留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侯某某(在逃)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同日21时许,侯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在逃),将刘某某约至台安县汉卿广场转盘对其进行殴打,后乘坐出租车将刘某某拉至台安县桑林镇艾岗子村附近,殷某等人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台安县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殷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殷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孙某某、孙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许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许某某辨认第一、第二犯罪现场及照片,殷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急救中心出诊累计表,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呈请拘留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