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柯清福与张发根、张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清福,张发根,张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柯清福,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贻溪,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发根,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金安,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柯清福与被告张发根、张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清福的委托代理人张贻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根、张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清福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发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金安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催讨,被告张发根、张金安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柯清福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金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根、张金安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柯清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柯清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柯清福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发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金安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发根、张金安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发根向原告柯清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张金安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发根、张金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柯清福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柯清福的委托代理人张贻溪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发根由被告张金安作保证担保向原告柯清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张发根、张金安至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柯清福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柯清福与被告张发根、张金安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柯清福起诉催告,被告张发根未能偿还原告柯清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柯清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因原告柯清福与被告张金安对保证方式末作约定,故被告张金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发根追偿。原告柯清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根、张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清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张金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金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发根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发根、张金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