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葛新与王峰、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王峰,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葛新。委托代理人韩霞,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被告李辉。原告葛新与被告王峰、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霞,被告王峰、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新诉称,原告是被告王峰母亲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建厂房需要,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被告王峰在借款时与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辉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峰辩称,借款是事实,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准备将登记在老婆李辉名下的车辆卖掉后归还原告。被告李辉辩称,对于王峰与原告的借款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李辉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峰因在如东建厂房需要向原告葛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王峰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王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峰应承担自原告催要后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辉应对王峰的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葛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王峰、李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