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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重庆巨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仰天窝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扬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红,重庆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重庆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苑50号。负责人:陈某某。上诉人重庆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重庆巨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广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广海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广海公司将自己在拍卖会上竞买所得的土地以2950万元转让时代公司,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至2007年3月,时代公司尚欠900万元的转让款未支付广海公司。2006年2月27日,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海向时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股东陈某某代行法定代表人一切职权处理两公司关于重庆奥妮化妆品厂二工场土地事宜。2007年3月28日,陈某某作为广海公司代理人与时代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欠付尾款900万中扣除广海公司违约造成损失450万元,时代公司还应给付广海公司450万元并应将款汇至广海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该《﹤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并经重庆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广海公司与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和《划款指定通知》,两通知载明:时代公司所欠广海公司的债权450万元即日转让给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因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巨正公司有业务关系,故要求时代公司将欠款450万元付至巨正公司账户。后其中100万元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海公司欠款的其他案件中扣划,时代公司于协议当天实际将350万元按广海公司要求打入了巨正公司帐户。陈某某以广海公司名义向时代公司出具了350万元收条。另查明,陈���某系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同时,巨正公司系陈某某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2005年1月起,广海公司以及广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学权(也即重庆金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续向陈某某及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高息借款,广海公司作为担保,截止2005年8月,共欠陈某某及重庆万贯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380万元。2005年4-6月,在陈某某要求下,广海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德海、陈某某。2005年9月2日,陈某某与李德海作为广海公司股东形成《股东决议》,决定将时代公司在渝北区人和镇五人路项目上依据合同约定所欠广海公司1020万元,转支给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偿还重庆金鹰工贸有限公司和吴学权债务。同日,陈某某出具《说明》载明收到李德海交由其保管的广海公司公章一枚。2005年9月4日陈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广海公司从时代公司的���付款及中粮公司应付款中全额偿还吴学权借款后,剩余部分由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重庆金鹰工贸有限公司,并退还相应的经营手续及资格。2007年2月13日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海向时代公司出具《法人声明》,内容是收回之前授权委托,项目尾款450万元的收取及协议签订必须由李德海代表广海公司履行,但该《法人声明》并未送达到时代公司。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陈某某因涉黑犯罪被判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05年8月21日至9月4日间,对广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学权实施拘禁、殴打;同时非法经营、强占广海公司51%股权。2011年10月,广海公司以由于陈某某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广海公司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公章和财务公章,不是广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认为陈某某的一切代理行为都属于无效代理,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故陈某某将自己以广海公司名义收取的欠款350万元,入账巨正公司,属于无效行为,而巨正公司收取的3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广海公司,故诉请陈某某和巨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获取不当得利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1、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2、一方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依据。本案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理。二、本案中,陈某某与时代公司签订协议、收取款项并指定划款行为,均系代表广海公司名义实��的行为,该事实有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海出具的《委托书》、《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划款指定通知书》为据,应予以认定。陈某某虽涉黑犯罪经刑事生效裁定认定其强夺股权、对广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学权实施拘禁,但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海于2006年2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系在该拘禁行为结束之后,同时从李德海2007年2月13日出具《法人声明》的内容也可印证其最初委托陈某某代表公司处置时代公司土地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陈某某在履行上述代理行为中,作为个人并未占有350万元,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三、巨正公司收取本案争议350万元属实,但其取得350万元,系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和《划款指定通知》,并非无法律上的依据。虽然陈某某涉黑犯罪,通过非法经��高息放贷,但广海公司欠付陈某某、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债务1380万元(本金)未归还是已查明的事实,故广海公司与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和《划款指定通知》,指定广海公司将350万元汇入巨正公司账户,具有正当性。巨正公司收取35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广海公司诉请要求陈某某、巨正公司返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广海公司承担。广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350万元。事实及理由:广海公司欠陈某某、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本金应是1300万元,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广海公司欠陈某某、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债务1380万元(本金)未还是已查明的事实”错误。巨正公司是陈某某非法经营的工具,其收取的350万元应由陈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2005年9月4日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就应当综合所有证据将广海公司与陈某某、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品迭后,将陈某某多收取的350万元予以返还。同时,陈某某在实施代理行为的过程中恶意代理的行为,损害了广海公司的利益,因此,由巨正公司收取的350万元属不当得利,陈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陈某某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陈某某不存在不当得利。巨正公司收取这350万元是受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才付到巨正公司名下的。至于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广海公司的关系及重庆��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该不该向广海公司收取这35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巨正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一致认可一审判决书中的重庆金鹰工贸有限公司应为重庆全鹰工贸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经审理,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巨正公司收取3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广海公司主张巨正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收取的3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巨正公司收取350万元源于2007年3月28日广海公司和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划款指定通知》,在上述两通知未被撤销之前,不能认定巨正公司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巨正公司收取的该35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广海公司认为应将其与陈某某、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品迭后,将陈某某多收取的350万元予以返还。但广海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借款关系及借款履行情况,本案中的350万元也不是陈某某本人收取的,不能认定陈某某个人构成不当得利。另外,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广海公司、陈某某、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广海公司如认为陈某某、重庆万贯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多收取了其还款,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重庆广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晓梅代理审判员  周 倩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