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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与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曹×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左×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1,现年8周岁。我与左×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左×未到庭,后我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左×也没有和好表示。我的诉讼请求:1.我与左×离婚;2.婚生子曹×1归我自行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15.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左×承担。左×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不能没有母亲。曹×要求分割的钱是我公司给我募捐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我看病已经花了7、8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起诉离婚,左×不同意离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法院认为考虑左×目前的身体状况,不适宜判决双方就此解除婚姻关系。故对曹×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曹×要求与左×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左×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左×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曹×与左×于2005年8月23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子曹×1。左×于2011年5月被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双肾疾病,现正在规律腹膜透析中。2014年3月,左×起诉曹×,要求给付医疗费和每月生活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怀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医疗费四万八千七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二、曹×自二〇一四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左×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一千六百元。曹×提起上诉,本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曹×给付左×医疗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六分。二、曹×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左×扶养费一千六百元。2014年5月12日,曹×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1月,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关于双方的居住情况,曹×提供租房合同证明近两年在密云租房,并称和左×三年未在��起居住。左×不认可分居时间。关于曹×要求分割的15.7万元,双方认可是左×原工作单位对左×的捐款,左×不认可是共同财产,称已经用了7-8万。本院审理中,曹×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左×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其生病后不能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曹×与左×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左×生病后不能与曹×同居生活。曹×两次起诉离婚,左×亦就抚养费起诉过曹×,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濒临破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亦无明显不当。双方均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此次机会,否则婚姻关系再予维系,已无实际意义。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