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辩护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辩护人黄锡珍、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罗国清、黄锡珍、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沙县金沙市场经营水果销售生意。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与潘某某通过民间标会形式和直接借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至2013年,因购买、装修别墅、店面等及周转资金,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未经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组织每股2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民间标会3个,每股3000元和10000元的民间标会各1个,向金沙市场临近商户、邻居、老乡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共计106人进行集资,集资金额共计3119.6965万元,造成他人损失367.742万元。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黄YY、张XX等人集资共计105.5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集资105.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集资23.5万元,扣除已归还的部分本金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人杨某某共造成他人损失64.1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共造成他人经济损失8.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民间标会的运转而倒会,也无法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2014年3月份逃匿至广东躲债。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主动到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直接借款或非法组织民间标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06人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225.1965万元,数额巨大,造成他人损失431.842万元,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43.1965万元,数额巨大,造成他人损失391.242万元,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损失不准确,被告人的亲朋好友所涉及的款项是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愿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沙县金沙市场经营水果买卖。二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以购买、装修房产、生意周转等理由,非法组织5个民间标会,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60.086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组织了以许仕花、张某丙、官某某、赖某某等不特定对象为会员的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标会共计78股,每股2000元,采取上标方式竞标。该标会共开标62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9.741万元。2.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组织以谢某甲、张某甲、花某某、李某甲等不特定对象为会员的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标会共有90股,每股2000元,采取上标方式竞标。该标会共开标43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4.1万元。3.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组织了李XX、赵某丙、王某丙、李某甲、张XX等不特定对象为会员的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会共计78股,每股2000元,采取上标的方式进行竞标。该标会共开标29期,共吸收资金431.625万元。4.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组织了洪某甲、黄某庚、罗某丁等不特定对象为会员的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标会共有38股,每股10000元,采取下标方式进行竞标。该标会共开标21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1.186万元。5.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组织了卢某某、杨某丙、曹某甲、赖某某、潘某丁等不特定对象为会员的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标会共计91股,每股3000元,采取下标的方式进行竞标。该标会共开标13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3.43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通过上述5个非法标会,邀请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60.086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360.954万元。其中,被害人陈某甲损失63100元、被害人曹某甲损失176005元、被害人杨某丙损失70650元、被害人卢某某损失61300元、被害人张某丙损失77265元、被害人陈某丙损失202770元、被害人赖某某损失150825元、被害人吴某某损失254000元、被害人潘某丁损失220030元、被害人罗某丁损失149380元、被害人黄某丁损失58000元、被害人黄某庚损失118930元、被害人黄某某损失58000元、被害人黄XX损失23550元、被害人黄YY损失30930元、被害人黄ZZ损失81625元、被害人赵某丙损失32850元、被害人刘某丙损失23350元、被害人张章桂损失35000元、被害人李某丙损失23550元、被害人王某丙损失225550元、被害人陈某丙损失58000元、被害人罗某丙损失58000元、被害人邱某丙损失194480元、被害人刘XX损失20000元、被害人花某某损失182100元、被害人王XX损失86000元、被害人许仕花损失122000元、被害人洪某甲损失267525元、被害人张XX损失42640元、被害人庄某某损失47100元、被害人邱XX损失60000元、被害人邱YY损失32260元、被害人唐长英损失20000元、被害人陈XX损失23550元、被害人李秋损失47100元、被害人王XX损失56000元、被害人李XX损失132390元、被害人罗XX损失23550元、被害人邱ZZ损失1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卢某甲、谢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张某某、官某某、肖某某、罗某某、潘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曹某甲、杨某丙、卢某某、张某丙、陈某丙、赖某某、吴某某、潘某丁、罗某丁、黄某丁、黄某庚、黄某某、黄XX、黄YY、黄ZZ、赵某丙、刘某丙、李某丙、王某丙、陈某丙、罗某丙、邱某丙、刘XX、花某某、王XX、洪某甲、张XX、庄某某、邱XX、邱YY、陈XX、李秋、王XX、李XX、罗XX、邱ZZ陈述以及标会“会单”,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出具的“欠条”,“借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组织的五个民间标会的起止时间、参会人员、参会金额和损失数额。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组织的标会共有5个倒会,这5个民间标会的会首是其老公潘某某。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他们组织这5个民间标会就是为了资金周转,这5个民间标会收到的会款基本上都用于做水果生意进货,还用于购买西园房子、店面的银行贷款,支付其参加民间标会的会款等。2011年用于购买沙县金沙市场的摊位,用于支付借款人的利息等。参加民间标会的会员有些是朋友,有些是其老公闽南老乡,有些是会员介绍的会员只是认识,有些是在沙县金沙市场开店铺的,有个别是亲戚。5个标会的基本情况为:1、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每股2000元,共计73股,从2010年7月25日开始增标,每年逢3、7、11月的25日各增标一次,标会时间每月10日晚上7点30分,底标400元,封顶900元,往上标,其以潘某某名字参加3股,中标3股。2、2011年7月20日开始至2017年2月20日止,每股2000元,共计90股,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增标,每年逢3、6、9、12月的1日各增标一次,标会时间是每月20日晚上7点30分,底标400元,封顶1000元,往上标。其与潘某某以自己名字及会员7股不下,共计有12股,中标12股。3、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本会共78人,每股2000元,每月5日晚6点开标,每年5、10月的25日增标,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增标,底标400元,封顶1500元,往上标。该会包括其女婿的名字共计9股,中标5股。4、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至2015年7月15日止,每股10000元,共计38股,标会时间每月15日晚上6点,底标2500元,是往下标的。其参加3股,全部中标。5、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至2019年4月25日止,每股3000元,共计91股,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增标,每年逢2、4、8月的25日各增标一次,标会时间每月10日晚上6点,底标500元,不封顶,3000元往下标的。该会他们夫妻包括以其女儿、哥哥名字参加的共计8股,会员退给他们的6股,共计14股,中标4股半。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妻子杨某某组织民间标会从2009年开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和杨某某组织民间标会是为了买沙县国安别墅和装修,购买沙县金沙市场的摊位。其有亲自组织参与民间标会,但主要是杨某某组织的,其只是偶尔几次在店铺帮忙组织标会和收会钱,其余都是杨某某在负责组织。有些会员有见过面,但不知道名字,有些会员其根本没有见过面。二、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通过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先后向卢福姬、卢某某、黄先凤、黄YY等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5万元。其中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部分本金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他人损失38.1万元,被告人潘某某造成他人损失8.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向肖丽娟、张继波夫妇二人非法吸收存款4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已偿还本金3万元,抵扣他人欠款16万元,支付利息22.8万元,造成被害人肖丽娟、张继波损失3.2万元。2.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向黄YY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支付利息11.6万元,造成被害人黄YY损失8.4万元。3.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5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向黄先凤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被害人黄先凤损失8.8万元。4.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卢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造成被害人卢某某损失8.3万元。5.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卢福姬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被害人卢福姬损失9.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彭徐明、彭某甲证言,被害人卢福姬、卢某某、黄YY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出具给各被害人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数额以及支付利息情况和造成损失数额。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向他人借款至今没有还的情况为:1、向张继波借款人民币合计42万元有3、4年,月息两分,他和他小舅子参加其民间标会多得的会款有168000元,这样相抵销,还欠张继波借款252000元;2、2013年其其隔壁买卖蛋糕的黄先凤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两分,2013年还有借款13万元,在倒会后将中标会员多少的会款抵清楚了;3、向张XX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3、4年,月息1.5分;4、2012年向黄木生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分;5、在2013年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两分,6、2013年向卢福姬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两分;7、2013年向郑阿云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之前已经商量好有中标会员会款抵给他了。其向这些人借款时一般都是跟他们说其支付会款的钱不够要借款,装修沙县国安别墅需要借钱,还有说帮助别人借款等。其与潘某某有一起向郑阿云、黄木生借款,其他借款都是其个人借的,有些借条要他们夫妻一起签名字,其就在借条签字的下面代潘某某签上名字。李某某提供的2011年4月5日的借条是其向张继波、肖丽娟夫妻借款10万元写的借条,借款利息是月利息两分。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真正借款时间在2010年10月8日,借款利息是一分五。2011年11月19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是月利息两分。2013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利息是月利息两分。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借款是因为后来资金周转不过来了,才向他人借款。借款都是杨某某借的,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借款情况。杨某某每次向肖丽娟、张继波夫妻借款的情况其知道,但是具体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在清会时其才知道杨某某向他们多次合计借40多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民间标会的运转且无法偿还借款,逃匿到外地。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二被告人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案发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主动到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会单7本,共计372页。4.房产证、所有权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书,证实杨某某与潘某某所有的鸿祥园1幢5单元501号房以及4幢B40号店铺为2004年-2005年间购买。潘某甲名下的金沙市场1楼137号店面为2010年购买。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60a房屋登记在潘ZZ名下。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潘某甲、潘ZZ。6.沙县公安局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所有权证产查询结果,证实被告杨某某、潘某某的财产情况。其子女名下的房屋、店面等已被沙县公安局查封、限制过户。7.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其父母在2005年购买沙县西园小区鸿祥园1幢5单元501室及车库;2005年购买沙县西园小区永辉超市一个店面;2012年购买一部打中高尔夫小车给其当嫁妆,其和丈夫都没有出钱;2009年左右购买沙县国安别墅R60号花费100多万元,装修花费200万元左右,房产、土地证做给其弟弟潘ZZ。2009年在沙县金沙市场花费35万元购买一个摊位,给其作结婚的陪嫁,其和老公均没有出钱。8.证人潘ZZ证言,证实其父母在沙县西园小区鸿祥园1幢5单元501室有一套商品房以及一个车库;在沙县西园小区永辉超市有一个店面。其姐姐潘某甲有一辆车牌号闽G115**的小轿车系其父母购买;2009年左右,其父母花费100多万元购买沙县国安绮霞苑R60-a号别墅,还花费100多万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总共花费300万元。该套别墅的房产、土地证是其名字,但其没有出钱,钱都是其父母出的,当时其在沙县一中读书,没有收入。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沙县西园小区1幢5单元501室的商品房和车库已经抵给会员黄某庚与郑阿云,抵了110万元;西园小区1幢8B40的店面还在;沙县国安别墅R60a房产证做成其儿子潘ZZ的名字;沙县金沙市场楼梯口的一个摊位做成其女儿的名字,资产都是其夫妻的。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国安还有一套别墅,西园小区一个店面,沙县金沙市场一个摊位是其夫妻出钱买的,做成其女儿的名字。2009年上半年,其在国安以其儿子潘ZZ的名义购买别墅,该别墅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装修,2013年11月装修好。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共同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给予相应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55.086万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05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80.086万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35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犯罪数额及造成损失数额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被害人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均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亲朋好友所涉及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各自具备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九万三千五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四、沙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沙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余长烜人民陪审员卢榕丹人民陪审员吴生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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