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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林兆党与余养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党,余养吉,吴守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兆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斌。被告(反诉原告):余养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兰。第三人:吴守铭,男,汉族。原告林兆党与被告余养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余养吉(反诉原告)对原告林兆党��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原、被告共同申请人追加吴守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林兆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刘耀斌、被告(反诉原告)余养吉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守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向本院申请和解时间60日,并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沥颜峰宁溪村工业区的皇玛门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之前跟进的客户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原告将该厂的租赁合同转至被告名���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自行继续经营该厂。2014年8月24日,原告已按约定将厂房的租赁合同转到了被告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养吉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合伙体即皇玛门厂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入股款236688元,并支付合伙收益48333.33元。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合伙三方并未协商一致解散,合伙体没有清算,原告也拒绝提供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在情势危急的情况下为防止原告继续转移合伙财产才要求变更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自己,暂时接管工厂,但当被告接管时,工厂仅剩几台破旧的机器,根本没有原告所声称的价值20余万的财产。鉴于原告拒绝提供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其实际收取全部合伙收益,并主张合伙体有价值20余万的财产,则散伙后皇玛门厂应当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即由原告返还入股款并支付合伙收益予被告。反诉原告余养吉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往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开办门厂,并要求被告入伙。被告起初并不看好该项目,但原告声称已经接下清远的几个楼盘的大工程,并以此为引诱极力要求被告入伙,并称被告无需到工厂管理,一年后就有丰厚盈利分红,被告信以为真。2013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各自出资11万元开办皇玛门厂,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原告负责合伙工厂的经营,负责采购、财务账目管理。2013年9月、2014���3月、4月,原告又以工厂接下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被告追加投资126688元。到了2014年8月17日,工厂经营已经满一年,被告到工厂要求查看账目、收取分红,原告不仅拒绝提供工厂账目,并告知被告第三人已经失踪,原告已经把第三人作退伙处理,并声称自己已经支付了第三人的退伙款,目前工厂没有盈利,还出现了亏损。此时,被告才知道自己被原告以合伙的名义欺诈了,原告、第三人并无开办工厂的资本,只是以合伙的幌子骗取被告的钱财,并利用被告的钱财办厂,实际上两人除了租下厂房的小额出资外,并无对工厂实际足额投入约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其出资义务。当被告看到工厂无工可开,只有几台破旧机器的现状时,为防止原告继续变卖工厂的最后资产,极力要求接管工厂经营,并变更厂房的承租人以防原告私自将工厂转卖。被告事后得知,原告合��收取了被告236688元,其中处理原告支付厂房押金15000元外,原告、第三人完全是利用被告的资金去经营合伙体,只有部分投入到运营中,而其他的钱财被原告用于购买设备转投到自己私自开办的位于里水甘蕉的工厂,且其私自收取合伙体的巨额货款约145000元不入账,中饱私囊。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因第三人失踪,其未有退出合伙体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原、被告亦没有签订书面散伙协议,合伙体尚未解散,故三人合伙关系的解除需要法院裁决。鉴于原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且其实际操控合伙体的运作,故解除合伙关系后皇玛门厂应归原告经营,由原告返还没有投入合伙体经营、被原告私自侵占的资金予被告。经核算,原告收取被告款项236688元,实际投入合伙体经营的资金为142000元,余款94688元是原告私自侵占的资金,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因第三人吴守铭对其中收取的11万元的资金签字确认和原告共同收取,且第三人对合伙体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合伙欺诈,故应当与原告在共同收取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经被告核算,原告对合伙体个人出资为15000元,本案亦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对合伙体进行了投资,故原、被告、第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9.5%、90.5%、0。由于三方没有约定散伙时剩余资产的分配方式,则应按出资比例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目前合伙体剩余资产为200000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90.5%的出资比例支付散伙补偿款181000元予被告。遂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吴守铭的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的皇玛门厂归原告(反诉被告)经营;2.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由原告(反诉被告)收取后却未实际投入到��伙体皇玛门厂的实际经营中的资金94688元,第三人吴守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散伙补偿款181000元。反诉被告林兆党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吴守铭没有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的皇玛门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3.皇玛门厂三方投资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4.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将皇玛门厂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转让至被告名下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退伙款给原告。5.佛山市南海区皇玛门厂厂房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皇玛门厂的概况,以及被告已经实际控制该厂的经营,该厂的所有财产都在被告的控制下。6.佛山市南海区皇玛门厂主要资产汇总表(打印件,1份),证明皇玛门厂的主要资产概况。7.电话通话内容录音(打印件,3页)、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通过口头约定退伙事宜,且原告曾就被告未按期支付退伙款向被告进行追索。(说明:录音时间是2014年10月6日,通话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本人,录音载体是原告的手机)8.收据2张(NO.7557829、NO.7557831)、送货单(原件,2张,NO.5541355、NO.5541250)、谢某证人证言、谢某身份证、游某证人证言、游某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余养吉自2014年8月开始全面接管合伙体皇玛厂,其接管后仍���继续生产经营,故被告接管合伙体时是具备生产条件的,并非被告所称的仅有几台破旧机器。9.送货单(原件,1份,NO.2201425,日期2014年7月29日),证明被告余养吉及其儿子余深枝在2014年8月全面接管合伙体之前已参与合伙体皇玛厂的生产经营,并非其所称的2014年8月17日后才介入管理,被告在接管前后均没有对合伙体的生产经营提出异议。10.黄清德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接管合伙体后仍然继续生产经营,至少持续到2015年2月;被告接管合伙体后已自行收取货款,原告没有私自收取货款。11.照片(6张),证明被告接管合伙体时厂内仍然存有大量成品、半成品和设备,被告接管合伙体后仍有继续生产经营。12.送货单(原件,1份,NO.5541318),证明证人谢某与被告最近一笔交易产生于2015年5月23日。13.粤H×××××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粤H×××××号货车由被告占有、使用。经质证,第三人吴守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13无异议。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出资款总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支付给吴守铭14万元有异议,只是原告的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对合法性有异议,三个合伙人只有原、被告签名,没有体现原告与吴守铭的出资份额,这份协议是后补的,被告要求分红时,原告说要补签合伙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吴守铭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对证据4中的被告签名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订散伙协议,只是变更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都可以进入该厂房,原告收取了��款也可以掌控该工厂。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皇玛门厂只有价值4万元的总资产,其中包括一辆车牌号为粤H×××××号的小货车。对证据7,确认是被告的声音,但不清楚录音有无经过剪辑,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留意见,由法院认定,该录音只是体现了原告有胁迫被告,被告出于无奈才签订了房屋接管协议,被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合伙收入,亦没有对合伙客户进行交接;被告从未同意支付7万元的散伙款给原告。对证据8中收据(NO.7557831)、送货单(NO.554125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确认,被告余养吉于2014年8月接手合伙体皇玛厂,该厂的后续经营事务均由被告操办,但皇玛厂的经营难以为继,收据所反映的模具实际是原告经营皇玛厂时下的订单,被告是在原告介绍后才知道信益模具厂;对收据(NO.755782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被告签名;对送货单(NO.5541355)有异议,是被告接管之前的零配件成品的送货,无法证实被告有大规模的经营;对两证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被告签名。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1有异议,无法反映合伙体的情况,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被告在接手经营合伙体之前的情况,该工厂的设备都被原告转移到里水甘蕉的一个无牌照的工厂内。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了第一笔入伙款11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4月2日、4月17日通过银行��账分别向原告支付追加的9万元的合伙款,还有两笔是现金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出资236688元。4.照片(4张),证明原告利用被告的资金和转移了合伙工厂的设备在南海里水开办了同样类型的铝材门窗工厂。5.证人证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私自收取了合伙体的货款12万元,该收益的款项原告没有入账,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应得的分红。6.第三人吴守铭身份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吴守铭的诉讼主体资格。7.无名工厂的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将合伙体内的机器设备转移到里水甘蕉的无牌照工厂内。8.德盛门业证明(原件,1份)、订货图纸(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合共收取被告236688元入股款后,利用被告的资金私自接单与德盛门业做交易,有11万元货款没有入账合伙体。9.皇玛门业现存主要资产汇总表(打印件,1份),证明经被告统计皇玛门业现存的固定资产及现金总额;被告提出没有利用的入股款的返还方式及散伙后合伙体的资产分配及补偿方式。经质证,第三人吴守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卡中11万元中有3万元是期票,后来退票了,实际出资8万元,但原告确认被告的出资额236688元。对证据3中的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无异议,该款是用于合伙体经营,即用于购买铝材和模具;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能与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对应就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该照片中的工厂并非是原告经营,被告说原告利用合伙财产经营工厂是没有依据的,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实际经营。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书面的证言亦没有出示,该证人是否胁迫作证未经证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反映的工厂并非被告所称的里水甘蕉的无牌照工厂,而是原告前往一家喷涂厂被被告所拍的照片,照片无显示该工厂的门牌、招牌、生产设备等情况,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元月16日,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同为黄清德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书有明显出入,其中“本人在2015年元月16日前已支付人民币11万元”,该表述没有反映出收款人为原告,且根据被告的反映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已全面接管皇玛厂,实际上该款项已经由被告接收;对图纸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伙体皇玛厂的出资比例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皇玛门厂三方��资合作协议确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游某、谢某出庭作证。证人游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凤源东路南九巷4号)作证如下:证人于2014年5月开始为皇玛门厂加工花件,如货物少的话证人有时将花件送到被告处再由被告的儿子带回工厂。2014年8月18日,原告电话告知证人皇某甲被告一人经营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当日9时证人接到被告妻子的电话说被告已开车到证人的加工场把皇玛门厂的花件模具拉走。由于当时证人不在厂内,证人的工人说余老板要拿回40多套花件模具,证人跟工人说让余老板拉走,其后证人有为被告加工花件直至2015年2月。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送货单(NO.2201425)是证人出具的,皇玛门厂的货物由余深枝或被告签收都可以。2014年8月份后,原告搬了新厂到里水甘蕉,被告有继续交件给证人加工,但不清楚厂名。证人谢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潭布镇古灶村委会山口村30号)作证如下:证人在南海里水经营信益模具加工厂,于2014年4月开始为皇玛门厂加工门花模具及门花。2014年8月19日,证人接到原告通知皇某甲被告一人经营,当日原告带被告到模具城加工店取回门花模具,因证人当日在乡下没有取到,叫他门过两天再来,2014年8月21日,余深枝就来取回二套门花模具,还有两套要继续生产,门花于2014年9月4日交2192套,被告自己来取,2014年9月8日,证人将余下的二套门花模具交回皇玛门厂,签收人是余深枝,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到加工店补了3000元差价将模架一套取走。2014年9月份后,皇玛门厂还在经营。原告以华泽厂的名义给生意给证人做,送货地点在里水甘蕉。2015年5月23日,证人仍与皇某乙,具体交易的是被告两夫妻。经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提问、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8月开始全面接管皇玛门厂,其后均有正常经营生产;其中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在接管前均已实际参与经营;根据证人谢某的证言,其与被告的最近一笔交易是2015年5月23日,该交易时间距离被告接管皇玛门厂将近一年之久,反映了皇玛门厂的经营并非被告所称的难以为继。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的证言反映了皇玛门厂实际发生了经营人的变更,双方没有实际解伙,原告在里水经营的厂从合伙体转出的财产也属于同类企业,也是属于合伙体的,被告可以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并没有否认与证人合作,但是涉案的皇玛门厂已经没有再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5、7以及证据8中收据(NO.7557831)、送货单(NO.554125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纳。证据6、11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能相互印证的财产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证据8中收据(NO.7557829)、送货单(NO.5541355)能与证人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9能与证人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3、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8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亦无其他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图纸也不予采纳。证据9能与原告提供的证���6、11相互印证的财产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证据4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两证人关于皇玛门厂在2014年8月开始由被告实际经营以及被告的儿子在2014年7月前有参与皇玛门厂经营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林兆党与被告余养吉通过第三人吴守铭而认识。原告林兆党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颜峰租赁厂房开始经营皇玛门厂(没有工商登记),后原告、第三人扩大经营,遂邀请被告参与合伙,三方口头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8月21日,原告林兆党、第三人吴守铭共同出具《入金证明》,内容为:现佛山市皇玛铝制品有限公司收到余养吉��股资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特立此据。被告的投资款合计236688元,分别由原告及第三人收取。合伙开始后,合伙体即皇某甲原告林兆党、第三人吴守铭负责经营,其中原告负责开料、烧焊、打磨、安装等工作,第三人负责联系业务、财务和资金,被告没有具体参与合伙体经营。2014年春节开始,被告的儿子余深枝在皇玛门厂参与经营,负责生产、收货等。合伙期间,原告林兆党购买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注册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登记的车主为原告。2014年8月,原、被告协商分伙。2014年8月17日,原告林兆党、被告余养吉补签《皇玛门厂三方投资合作协议》,第三人吴守铭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内容为:皇玛门厂于2013年6月23日由甲乙两方协商在7月5日开始投入生产,因8月份厂内资金周转困难,由丙方(第三方)注资(20)万元。持有皇玛门业厂股三分之一(33.33%)。后因合作产生意见分歧,于乙方退甲方厂股2月15日完全退股(14)万元。乙丙两方各持有皇玛门业50%股份。乙方承认丙方注入资金合计:(236688)万元。注入时间如下:2013年8月21号注入(110000)万元已由甲乙两方在收据签名。退期票(3)万注入8万元。2013年9月底(28号-29号)注入资金(45000)万元。2014年3月19日注入资金(21688)万元。2014年4月2日注入资金(60000)万元。2014年4月27日注入资金(30000)万元。注明:乙方用厂里资金购买货车一台为厂用,车主名为乙方。车牌号码为:粤H×××××。本协议一式两份,乙丙双方各持一份,即双方签名起产生法律效应。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17日开始,被告余养吉接管了皇玛门厂经营,并接收到皇玛门厂的资产有���铝型材、银象牌电焊机、砂轮机、铝合金模具一批、电脑一台、汽车一台、厂房押金15000元等。2014年8月24日,案外人刘翠红(甲方)与原告林兆党(乙方)、被告余养吉(新接管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1.乙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租赁“颜峰宁溪村工业区”的厂房合同,由于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经乙方与新接管方协商,于2014年8月24日乙方把该厂房转让给新接管方余养吉租赁使用。2.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接管方负责。3.除本协议外,其余条件按原合同不变。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新接管方各执一份。5.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翠红签名、捺印。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一段,其中被告说“本来昨天,你身份证拿来,把车转让了,就把那个给你弄了”、“第一,我跟你讲这厂明明已经归我了,本来就已经亏本做了……”。诉讼中,原告主张经原告、被告同意,第三人吴守铭于2014年年初退出了合伙,资金开始由原告管理,原告支付退伙款140000元予第三人;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协商退伙,双方约定退伙后原告负责2014年8月前经手的债权债务,无需再入账,同时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70000元;原告确认在2014年8月以后收取了案外人张钊的货款4.5万元,收取了案外人黄清德的货款2万元,并于2014年12月归还了合伙体所欠的官窑游先生货款2.5万元、双洋喷涂厂加工费3700元;原告离开时放在皇玛门厂的成品价值有20多万元,被告在原告离开后已经卖出了成品并收取了货款;在原告将厂房租赁合同转到被告名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被告则主张其没有同意原告退伙、支付70000元予原告,被告从未支付10000元予原告;被告从未同意第三人退伙,目前第三人已经失踪;原告说2014年8月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原告自行收取了合伙体的货款后没有入账,尚有现金资产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是本案合伙关系应否予以解除以及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解除合伙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称第三人吴守铭已于2014年初退出合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开始合伙之后,虽然被告余养吉没有直接参与合伙体的经营,但其儿子于2014年期间有参与皇玛门厂的经营,对皇玛门厂的资产、经营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有一定���了解。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就皇玛门厂2014年8月前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2014年8月前合伙体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其后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向原告追收相应的货款或为合伙体承担过债务。再次,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全面接管了皇玛门厂,并接收了皇玛门厂的资产,其后原告亦将合伙体的租赁合同转至了被告的名下,结合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说的“……这厂明明已经归我了……”等内容,可见,双方已于2014年8月达成口头分伙协议,并已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原告再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70000元及利息,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退还投资、支付散伙款等,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吴守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兆党与被告余养吉一级第三人吴守铭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林兆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余养吉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兆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35.3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5575.32元),由反诉原告余养吉负担。对反诉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