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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嘉,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嘉,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年,被告就住回娘家直至今。因双方分居数年,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齐某辩称,其住回娘家是因为发哮喘,目前在治疗中,等病情稍稳定,其就住回家中。因对原告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不久被告因故住回娘家直至今,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靠双方经营的,而婚前、婚后的生活也是截然不同的,一些在婚前被忽略的枝节在婚后易被放大,故双方为此而产生矛盾亦属正常。本院希望原、被告不要轻易放弃努力,用不断磨合和沟通方式来解决彼此的隔阂。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均以家庭为重,以彼此关心照顾为己任,是可以化解目前的隔阂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