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骆某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秧,上海市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秧,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要求获得原告家房屋动迁后,所分配安置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并主张被告父母对原告父亲所享有的30万元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章某乙。2013年6月,双方正式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双方就房屋动迁利益及相关债务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父亲确实向被告借过30万元,之后想要还给被告,但被告不要。被告确实享有动迁安置房的35平米份额,被告所述用30万元借款补足面积购买房屋之事,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认为,被告享有原告家动迁安置房的35平米份额。原告父亲做生意曾向被告父母借款30万元,双方父母曾于2007年口头约定用30万元借款加上被告所享有的35平米份额,为被告购买其中一套安置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对儿子抚养权的归属及抚育费数额的确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主张的30万元债务以及相关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份额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子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9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双方之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