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高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刘XX,女,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哈密市三道岭。委托代理人:牛沿东,系哈密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XX,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系中石油配送中心司机,住哈密市三道岭。委托代理人:高俊荣,女,汉族,1967年6月出生,住库尔勒市。系被告姐姐。委托代理人:高俊灵,女,汉族,1976年11月出生,系潞新公司砂墩子煤矿职工,住哈密市三道岭文,系被告妹妹。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阿力木·下尼牙孜依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牛沿东,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荣、高俊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元月18日生育一女高XX。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在三道岭办事处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自愿对婚生女及财产分割自行处理,故在办理离婚时,谎称无子女、无财产、五债权,作了虚假陈述。但是双方至今未能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未能达成一致。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子女及财产作出处理,原告有权要求抚育子女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婚生女高欣琰随原告生活,被告高俊恒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有:1、哈密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楼房一套;位于三道岭建安路72栋1号平房一套;2、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新L730**;3、三道岭建安路54栋10号“老房子烧烤店”;4、债权1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姐姐高俊荣;5、家用电器若干,包括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家具等)。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XX辩称,一、婚生女高欣琰从一周岁至今一直全托在外,原告从未做到过一个母亲应尽的抚养孩子的责任和对孩子的关心和爱护,孩子也未得到过母爱,故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答辩人自己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被告有一套位于哈密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的一套楼房,该房屋于2013年10月购买,系被答辩人婚前财产,跟原告无关。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位于建安路72栋1号房屋系被答辩人母亲的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所述的家用车系被答辩人2011年1月购买,购买该车时被答辩人将自己的婚前买的一辆吉利车和一栋平房卖掉后凑的钱买的,跟原告没关系、五、原告所述的债权一万元,2007年7月我们借给高俊荣9400元,2015年3月高俊荣本金加利息还了10000元,不存在债务关系。六、原告所述的“老房子烧烤店”系被答辩人姐姐高俊荣的店,跟原被告无任何关系,由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证实。至于原告所述的家电,2015年5月9日原告原告将家里的电脑,床,沙发,电视机等家电全部拉走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跟被答辩人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于2006年4月3日在哈密地区三道岭办事处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女高XX。2015年4月16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在哈密地区三道岭办事处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婚生女的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均约定“没有”。离婚后,原告刘瑞红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并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其它共同财产。另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哈密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购买了一套楼房。2011年1月20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新L730**号比亚迪家用小轿车一辆。再查,本院从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房产管理科调查核实,原告刘瑞红要求分割的哈密市三道岭建安路72栋1号平房系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房,产权人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配。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财产等事宜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有证据,故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女高XX一直由被告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高XX由被告高俊恒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要求原告刘XX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哈密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婚生女高XX的需求以及原告刘XX暂无固定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考虑到婚生女高XX由被告高XX抚养,住房应归被告高XX所有,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给付原告刘XX一半的房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哈密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的楼房价格为248000元,应以此价格作为分配标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轿车,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刘XX名下,故该车分割给原告为宜。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现在价值为4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汽车折价款2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哈密三道岭建安路54栋10号“老房子烧烤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烧烤店为双方共同财产,而被告提供了该烧烤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均显示该烧烤店负责人为被告的姐姐高俊荣,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债权10000元(债务人为高俊荣)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带走的存款85000元和价值18000元的黄金首饰,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若干家用电器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家用电器拉走,但原告不予认可,现家电已不存在,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高XX(2013年1月18日出生)由被告高XX抚养,原告刘XX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二、位于哈密火箭农场紫金苑小区12栋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高XX所有,被告高XX支付原告刘XX房屋折价款124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新L730**号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刘XX所有,原告刘XX支付被告高俊恒车辆折价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预交2218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刘XX负担1109元,由被告高XX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力木·下尼牙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