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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重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温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59号原告徐重安。委托代理人熊凡。被告温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重安诉被告温振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安及委托代理人熊凡、被告温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重安诉称,2015年1月1日4时,被告温振忠驾驶苏G3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温振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要求在医疗费1,273.9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5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振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振忠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答辩人曾垫付过医疗费2,5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温振忠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0元。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4时,被告温振忠驾驶苏G3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温振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6月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苏G3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苏G3XX**号小型客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35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5元;2、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医疗费3,776.9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6、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6项确认、支持额为7,101.90元,其中第1至3项1,525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至5项4,676.9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6,201.90元,第6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由于被告温振忠垫付了医疗费2,50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温振忠2,503元。此外,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重安交强险理赔款6,20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重安商业三者险理赔款900元;三、原告徐重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温振忠2,5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温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