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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海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某,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杨某甲,现年七周岁,次女杨某乙,仅出生一个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结婚以来原告多次受到被告打骂,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所挣工资由自己掌控,从原告怀孕七个月起就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只顾着自己逍遥、吃喝、赌博,原告为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挨打受骂始终忍受着,肩负家庭重任,但被告根本不理解,经济上的封锁已使原告娘三个无法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女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感情已彻底破裂了;按照原告说的,大女儿归我抚养,小女儿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长女杨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在谁处的归谁所有,不再争执。双方仅对被告担负次女抚育费的标准存在争议。被告在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上班,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证实,被告在2015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224.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职工收入证明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是二人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对孩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和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有固定收入,负担次女的抚育费以按其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较宜。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杨某甲抚育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自2016年开始每年负担杨某甲抚育费人民币420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至杨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次女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杨某乙抚育费人民币3224元,被告自2016年开始每年负担杨某乙抚育费人民币9672元,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至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审 判 员  常军民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