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吕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已过期),沿S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蘸沟庙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严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苏D×××××号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5年6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分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严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六百元,余款四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