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席兰树诉被告喻标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兰树,喻标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席兰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09351。(特别授权)被告:喻标爱,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现居住地:上海市。原告席兰树(下称原告)诉被告喻标爱(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玉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兰树诉称:被告为了归还向他人所借高利贷遂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在我办公室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后,我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52500元【6万元×2.5%×35个月(2012年7月6日-2012年6月5日)】,其后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标爱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归还向他人所借高利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席兰树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按月息贰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左右归还清。今借人:喻标爱2012年7月6日。”尔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索该笔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之事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左右,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标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席兰树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并自2012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席兰树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喻标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