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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寒鹰诉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寒鹰,格希格图,萨如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寒鹰。被告格希格图。被告萨如拉。原告寒鹰与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鹰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1个月,另2015年1月26日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3天,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2014年9月2日的借款15000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寒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支,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2.借条原件1支,证明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3天的事实。被告格希格图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萨如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1月26日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3天,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2015年1月26日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3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应予偿还。且对2014年9月2日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萨如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格希格图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格希格图与被告萨如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寒鹰偿还借款350000元。二、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格希格图、萨如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