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位于XX市XX街道XX村委会办公楼X楼的XX市XX汽车4S店,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该4S店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黑色魅族手机一只及价值人民币72元的罗马仕充电宝一个,后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在XX市XX街道XXX客运站附近意图销赃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手机及充电宝。涉案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