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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樊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某甲,樊某,魏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某,住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樊某、魏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罔顾某与樊某离婚协议分割两套房产、200万元现金及160万元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并非单一分割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58号2601上下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纠纷的事实。魏某甲与樊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结果如下: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女儿共有部分除外)及200万元现金,现值11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约160万元;双方约定男方分得的财产份额为本案房屋50%的产权并承担夫妻160万元的共同债务,男方实际取得的分割财产数额现值约240万元,约占夫妻共同财产的22%;女方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值约840万元,约占夫妻共同财产的78%。《离婚协议书》还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当事人双方是权衡整体财产及债务的前提下所做的分割,当事人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协议约定分割,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各50%原则分割;协议分割的财产是整体现值约11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160万元共同债务,并非仅仅是涉案房屋房产;协议约定男方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为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协议并未约定女方也取得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协议的约定也无侵犯女儿涉案房屋共有份额的内容及意思表示。上述《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唯一证据,二审将涉案房屋从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整体中分割出来,单独处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而非单一涉案房屋房产确权纠纷,法院应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约定作出确认及判决。《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包涵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与女儿的赠与两个法律关系。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关系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赠与的法律关系则与本案无关(因为女儿没有提出请求),二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判决中作出处理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按份共有是错误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前是共同共有关系,而非按份共有关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协议的则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则方可按照法律规定各自一半的原则处理。因此二审法院理解涉案房屋在财产分割时三方各自1/3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是协议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应按照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认定协议没有侵犯女儿的财产权益,则应认定其有效并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在既未认定协议有效,也未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女方拥有1/3产权,其认定夫妻共产的方式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公。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男方基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取得涉案房屋一半产权;对女方所有的一半产权并无明确约定是指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一半,因此女方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如其没有举证,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的产权份额是1/6(因为女儿有2/6,男方有3/6)。(五)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分割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并未处置魏某乙对涉案房屋1/3的产权。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离婚协议书》损害了魏某乙名下的1/3产权,再审申请人在起诉时已确认魏某乙名下的1/3产权。二审判决也认定“魏某甲和樊某签订离婚协议时仅有权处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无权对魏某乙名下的产权份额作出处理”。因此如夫妻双方的分配协议侵犯了女儿魏某乙的1/3产权份额,二审法院就应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如认定夫妻双方约定再审申请人分配的部分无效,则应判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该确认夫妻共产各得50%,160万元的债务也应各自承担50%。如认定《离婚协议书》有效,则应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来判定财产分配的归属,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按揭房一半产权归男方所有”,此句文字表述没有任何岐义,应被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分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一半的依据,法院应当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下来判决。(六)二审法院将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混淆为产权纠纷,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方式分为协议离婚与法院判决离婚,本案魏某甲与樊某是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魏某甲与樊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作了约定。离婚后,樊某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魏某甲诉至法院。法院将该案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法院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判决认定协议是否有效,如认定有效,则应确认魏某甲与樊某按协议约定分割所得财产及债务,如认定无效,则应将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按法律规定判决各分配50%。但二审法院却令人遗憾地将本案割裂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纠纷,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将本案分割夫妻共产及债务的事实认定为单纯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纠纷,认定事实产生严重错误,无视《离婚协议书》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错误地定性为产权纠纷案,导致二审法院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处理本案,却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法律发生严重偏差。综上,请求1.撤销(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确认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58号2601号房屋一半产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2.在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魏某乙400万元之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58号2601号房屋全部产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两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魏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应当对本案再审。(二)生效判决严格以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为基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平,纠正了一审的错误之处,是完全正确的生效判决,并不存在任何错误。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共有证》当中已经清楚明白地记载了涉案的房屋系由三人共有,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魏某甲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也承认“涉案房屋由魏某甲、樊某、魏某乙各拥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在本案二审公开开庭庭询期间,法庭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房屋究竟是三人共有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时,三方均清楚明白地向法庭表示涉案房屋属于三人共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却将涉案房屋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一人一半的方案予以分割的。事实上,涉案房屋夫妻只有权分割涉案房屋2/3的份额。魏某甲与樊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分割方案是男方占涉案房屋的一半,女方占涉案房屋的一半,只不过女方将自己所占的那一半给予魏某乙而已,上述内容从《离婚协议书》当中是能够清楚明白地反映出来的,无论是从文字上还是从整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讲,均没有任何疑义或歧义。上述分割方案明显侵犯了魏某乙对于房屋所拥有的产权份额,显属无权处分,损害了魏某乙名下涉案房产的产权。二审判决明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将魏某乙名下的份额予以分割属于无效,夫妻仅有权对自己名下的份额予以处理,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涉案房屋中魏某乙占有的份额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此部分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离婚协议书的无效,除对魏某乙占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处分部分无效之外,《离婚协议书》的其他部分仍然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根本不存在魏某甲所称的实体处理重大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二审法院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问题。《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分割的方案是男方占涉案房屋的一半,女方占涉案房屋的一半,只不过女方将自己所占的那一半给予魏某乙而已。依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得出男方分得的是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而女方分得的是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既然魏某甲主张男方分得的是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女方所分得的是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举证责任当然是归魏某甲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清楚明确,并不存在任何歧义,魏某甲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就只能够根据离婚协议书的文字约定来进行理解。(四)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法律关系混乱,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虽然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但是根据魏某甲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实际为房屋确权析产纠纷。而且因为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之前系三人共有,离婚之后,仍然属于父亲与女儿共有,所以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并析产分割并没有任何问题,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两被申请人认为,鉴于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合理,完全没有任何错误。魏某甲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以维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权威,维护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析认为:关于魏某甲称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魏某甲在原一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棕榈园二街4座26/27层01房屋产权的一半归我所有。请求判令樊某对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棕榈园二街4座26/27层01房屋没有产权;2、判令对上述房屋产权进行析产。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棕榈园二街4座26/27层01房屋产权归我所有,我支付该房屋产权价值一半的金钱400万元给魏某乙;3、判令樊某、魏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原一审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原一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争议的焦点,确定就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归边处理正确,合法合理。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混淆其诉讼焦点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均查明,魏某甲与樊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有两套,位于广州市天河路120号1003房的房屋全部产权归女方所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北路58号2601上下层的房产一半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所有的一半产权归女儿魏某乙所有。男方所有的一半产权今后由女儿魏某乙一人继承。二套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开始办理,办理手续费用由男方负担。原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2005年8月31日即登记为魏某甲、樊某、魏某乙三人共有且无约定份额。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魏某甲、樊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割方案损害了魏某乙所占涉案房屋产权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书》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原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一、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主张,原二审在析产归边处理中确认涉案房屋由魏某甲、樊某、魏某乙各占1/3产权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原二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魏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