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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马超群。被告:洪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告遵循父母之命与被告在农村摆酒结婚。××××年××月××日,被告拿着村大队出具的证明在郭村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现已成年。因为是遵循父母之命而结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为性格差异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生育一子,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丝毫感觉不到被告的爱和家庭温暖。原告因为在月子期间没有得到好的照顾,落下了妇科疾病,但是被告非但不体谅照顾原告,还要求原告必须干活,不然不给饭吃。1992年12月,因为原告病情恶化,被告为了不承担医药费用,将身无分文、疾病缠身的原告赶出了家门。从那以后原告再没有回过家,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原告生病时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不是一个丈夫应该有的。这样的婚姻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且原、被告分居已20多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姜家镇霞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分居20多年的事实。被告洪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洪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现已在淳安县姜家镇霞五村下胡宅11号生活20多年,期间未回过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至今已分居20多年,期间原告未曾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已无与被告和好愿望,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