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颖与李谟湘、陈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颖,李谟湘,陈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罗颖。被告李谟湘。被告陈青梅,系被告李谟湘之妻。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颖与被告李谟湘、陈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颖,被告李谟湘、陈青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颖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陈青梅和李谟湘以全球锁安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部驻冷水江办事处负责人和董事长名义向罗颖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2月,被告陈青梅偿还了4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60万元,被告陈青梅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罗颖抵押。后原告罗颖得知,借据上的全球锁安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部驻冷水江办事处是没有经工商局注册的机构。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青梅协商,被告陈青梅以个人名义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青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李谟湘向原告罗颖的借款是在其与陈青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青梅、李谟湘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在2013年2月15日转变成了陈青梅的个人债务,李谟湘作为其丈夫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谟湘与被告陈青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被告陈青梅以全球锁安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部驻冷水江办事处名义向原告罗颖借款100万元,罗颖将100万元支付至被告陈青梅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青梅偿还了4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60万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青梅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罗颖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罗颖人民币六十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青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0.55%支付了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原告罗颖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颖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青梅向原告罗颖借款60万元,有借据、银行流水明细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青梅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罗颖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陈青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罗颖与被告陈青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青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陈青梅按月利率0.55%支付了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对于在借款期限内(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不作处理。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已按月利率0.55%支付的利息,应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核减。被告陈青梅向原告罗颖的上述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李谟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青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李谟湘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谟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青梅、李谟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颖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已按月利率0.55%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财产保全费4240元,合计15480元,由被告陈青梅、李谟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