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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彭泽平、吴云燕与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燕,彭泽平,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吴云燕,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3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彭泽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吴云燕,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3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29812-2。法定代表人李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定富,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天地豪园16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608-3。法定代表人刘光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泽平、吴云燕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北碚建委)确认备案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碚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华立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泽平、吴云燕,被告北碚建委委托代理人张瑜、王定富,第三人新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平、张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平、吴云燕诉称,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时,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配套设施,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开发建设方案,在项目范围内为满足本项目购房人基本生活所需而配建的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宽带、有线电视、小区道路、垃圾收集和绿化、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等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和开发建设单位为提高项目品质配建的其他配套设施。然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开发商完全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形下通过分组验收而非同步验收的方法,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为开发商颁发竣工备案证。被告的行为导致作为业主的原告合法权益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碚2014】××号)违法。原告彭泽平、吴云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竣备字【碚2014】××号备案登记证。证明被告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燃气未通的证明(开发商给燃气公司的整改函、燃气公司出具的函、区政府公开信箱831号回复)。证明燃气主管道在颁发备案登记时未开通。3.规划局公开信箱(2014)2348回复。证明开发商擅自更改了房屋结构。在接房前已经更改了房屋结构,并没有得到相关单位质量的审核、通过。4.(2014)1973、3869《北碚区政府公开信箱回复》,在8月2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但小区的工程综合验收被取消。5.照片(2014年8月29日吴云燕拍摄)1张。证明小区管网并未完成,备案登记就颁发了,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碚2014]××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决定备案登记的法律法规依据。2.《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及附件(1)76项。证明被告经建设单位提交齐备文件资料,即应作出备案登记,属于告知性备案。3.2000年《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2013年《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是对开发商的管理义务,备案登记与其他配套设施的完善是并列关系,共同作为开发商交房的条件;《关于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管理制度的通知》“一、制度实施范围(三)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公示制度”规定,适用新版《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要求该项目是在2014年3月1日之后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混淆了交房条件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条件。第二组证据:1.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立.缙云山居一期工程1、2、3、7、8、9、10号楼(工程竣工备案材料)。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1092012052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109201209120101);《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编号:渝国土房管2012预字第665号附2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编号:渝国土房管2012预字第465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欲租)许可证》(编号:渝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082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编号:渝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747号附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编号:渝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313号附1号)预售许可证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施工许可证最晚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均是在2014年3月1日之前。证明涉案工程不适用2013年《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齐备,其中包含了新华立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竣工验收,于8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备案登记,并交付了16项资料,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在20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登记的决定,被告在8月28日通过所有齐备的文件资料作出了备案登记决定,实体性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第三人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律法规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其中一部分有异议。开发商验收情况表说明燃气这一块的情况,但无燃气相关证据。质量验收写的是2014年8月28日,但是当天小区仍处在施工当中,包括管网都在建设当中,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出现质检报告。园林验收也说是在2014年8月28日验收的,但是事实情况不是这样,到9月1日整个绿化工程才完成80%。规划验收这一块的情况也不属实,最后施工方是更改了设计的。材料上没有出具竣工图。22页建委财务科发函上注明了1-4号楼1号车库,5-10号楼2号车库,竣工时都是一起验收的。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颁发备案登记的完备条件。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有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求法庭审核。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设计更改申请及说明和业主单位工程联系单该两份证据所称的燃气管道问题,原文表述为“局部调整”,且4-6号楼非备案登记包含范围,同时与备案登记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无关。对提供的照片,只能看出新华立公司存在部分未完成工程,但不能否定备案登记所针对的特定工程内容符合备案登记法定要求。对于区政府公开信箱在政府回复中已经提到2014年8月28日开发商已经完成整改,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日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同时地下车库、绿化、安保门禁等不属于备案登记提交文件范围,未纳入监督。对市规划局公开信箱回复,回复内容没有认可来信内容,且与备案登记无关。对区政府(2014)1874号回复,其中,关于建设问题,已做出了确认,并指明分期建设,分期竣工,对于绿化问题,被告仅有督促义务,不属于备案登记范围,同时指明,交房条件不等于备案登记条件,建议原告以民事纠纷司法途径解决。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华立·缙云山居(一期)工程1.2.3.7.8.9.10号楼”系由第三人开发建设,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备案,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函;工程款支付证明;北碚区建筑节能审核表;开发企业基本情况;重庆市北碚区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及审核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质量保修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及保证书;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审核表。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8月28日给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北碚区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房屋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323项取消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已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依法可以适用于本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详细列举;第七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第三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了真实、完整的备案材料。北碚区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具备竣工备案条件,并向被告提交了该质量监督报告。据此,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和北碚区质量监督站提交的质量监督报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且未发现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情况下,予以备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认为燃气、管网建设等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但是根据该条例的配套文件《关于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制度实施范围有二个标准:“2014年3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住宅预售许可证”,然而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最晚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10月,本案不适用该《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泽平、吴云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泽平、吴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兵代理审判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秋韵 微信公众号“”